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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与王玉花、杨路登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花,杨路登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第0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花。委托代理人刘秀珍。被上诉人杨路登。委托代理人张淑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杨路登之子。上诉人王玉花因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北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两子两女,被告婚前有一子三女,且均已成年。2009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一审判决准予杨路登和王玉花离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桥东区法院又于202年8月作出(2010)东民一初二字第3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杨路登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以被告转移财产、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位于上安镇上安东村第一小区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上建有二层小楼;彩电一台,在被告处;被告名下有115000元存款。原告称1、共同房产:被告王玉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棉一西宿舍付41栋4单元302室房屋一套,该房已经和开发商签署了现金置换协议,约定以710000元的价格交付给开发商,其中550000元已被冻结,剩余160000元由被告提前支取。2、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家具有:红木家具一套(十件),以上物品放置在被告处。3、共同存款:2009年5月7日被告领取法院向其送达的离婚案件应诉手续后从银行陆续支取的未到期存款178224.92元。上述款项被告分5笔支取,支取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1日农业银行支取30000元、6月14日支取30000元、6月12日中国银行支取50000元、7月15日建设银行支取31224.92元、4月12日中国银行支取37000元。被告称1、关于710000元房屋补偿款应是其个人财产。因为原被告已达成婚内协议,该拆迁房原为原告之子杨建军的房产,后原被告与其子杨建军达成协议,将原告所分配的富源大厦的房产一套(月100平方米)归其子杨建军所有,该产权房(约50平方米)给我的个人所有。我已支取的160000元房屋补偿款已用于看病花销。原告认可房屋兑换的事实,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婚内财产约定及160000元用于看病花销费。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2、我不知道原告所述家具家电的具体下落。3、我提前支取的178224.92元已用于看病花销。其中37000元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前支取(2009年4月12号),以用于日常生活,31224.92元是王玉花三女儿王素打给的,用于购药治病,其他费用支出如下:原一审律师费8000元,二审律师费6000元,中院审理时律师费3000元,复印费241.30元,上诉费2550元,给杨路登生活费(杨建秀代收)3000元,住养老院费用1965元,购买玉石床垫17800元,水机7800元,豪华麻毯1100元,普通麻毯360元,套服238元,棉裤200元,蚕丝被799元,按摩费2110元,保健费、药品花费56291元,其中天曲口服液47560元,亚油酸4400元,玉金方胶囊2988元、其他药品1343元,共计111454元。以上合计179678.92元。提交了部分消费票据。对被告所述,原告仅认可3000元生活费,对其他均不认可,并称被告所提交的票据的消费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还称,此外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1、原告名下在上安镇上安东村第二小区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上的二层小楼是夫妻共同建造,2008年10月27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人转至其子杨建军名下。2、原告子2009年6月至今的离休费高于被告的退休金1035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告从银行提前支取了大量存款,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予。原告称有部分家具、家电在被告处,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因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婚内财产约定,原告不认可,被告称现杨建军名下位于上安镇上安东村第2小区宅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宅基地现在第三人杨建军名下,本院不宜进行处理。被告提前支取的160000元房屋补偿款和从银行提前支取的178224.92元存款,被告称用于看病花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部分消费票据的时间和支取时间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自2009年6月至今双方月工资差额1035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位于支持。原审判决为,一、原告名下位于井陉县上安镇上安东村第2小区的二层楼房,其中一层房屋东边两件及而成东边一间鬼原告所有;一层房屋西边一间及二层房屋西边两间,归被告所有;过道和厨房伙用。二、拆迁房屋补偿款7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5000元(扣除已支出160000,被告实际分得195000元)。三、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存款293224.9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46612.46元(被告已支取178224.9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1612.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5元、保全费38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80元。判后,王玉花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北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起诉书没有杨路登本人签名,手指印是他人所按。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内容和主题存在严重瑕疵。三、原审判决以原告不认可为由认定事实,故意掩盖了证据证明的事实真相,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四、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调取,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事实的证据不出示,不进行质证,违背了《民诉法》和《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一审遗漏了属于共同财产的离退休费的调查和认定,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杨路登的代理人杨建军(注,是杨路登之子)承认起诉状上杨路登的签名和手印是杨建军所为。但提交有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杨建军的代理权限为,一、1、申请回避;……;4、代为签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二、代我在申请书、起诉书、变更申请书、接待笔录、反映材料等一切相关法律材料上签字或按手印,我们没有任何异议。杨路登签名的“情况说明”:我(杨路登)诉王玉花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一案,由于我年老多病,不便亲自办理诉讼及委托事宜,就把此事于2013年1月29日书面授权委托我儿子杨建军办理,由杨建军代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在起诉状上按印。我对于起诉状中的内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认可,我坚决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律师见证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路登起诉王玉花离婚后,上诉人即从银行提前支取了大量存款,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对上诉人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因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杨建军名下位于上安镇上安东村第2小区宅基地权属问题,因该宅基地现在案外人杨建军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不作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若认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前支取的160000元房屋补偿款和从银行提前支取的178224.92元存款问题。上诉人称用于看病花费,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消费票据的时间和支取时间相矛盾,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路登与王玉花退休金差额问题,上诉人未能证明该款存在何处,故本案不作处理。如该款仍然存在,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关于起诉书签名和手指印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杨路登的代理人杨建军(注,是杨路登之子)承认是杨建军所为。但从被上诉人提交有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是杨路登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建军签字按印行为是受被上诉人杨路登授权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婚姻家庭纠纷问题。被上诉人杨路登曾于2009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一审判决准予杨路登和王玉花离婚,终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事实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不存在家庭纠纷。关于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证据规则中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仍是当事人举证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30元,由上诉人王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