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国良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特字第2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邵锦华。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委托代理人:沈关钊。被申请人:陈国良。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黄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6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为经营需要而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6%。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约借款给申请人19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妻子吴茶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抵押76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碧水金柯小区3幢11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设定抵押,为借款人(即被申请人陈国良)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237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9**号)。现还款期限已到,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绝归还借款。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国良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县柯桥碧水金柯小区3幢111室的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9**号),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即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3237000元人民币范围内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利息人民币32135.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和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0元。被申请人陈国良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国良签订的编号为2012经营贷6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陈国良和抵押物共有权人吴茶美签订的2012抵押7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申请人陈国良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申请人及吴茶美作为抵押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9**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国良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碧水金柯小区3幢111室、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29**号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编号为2012经营贷6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主债权本金合计1,900,000元、利息32,135.8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等范围内以3,237,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142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