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郑徐林、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郑徐林,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徐林,男。被告: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仕太,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郑徐林、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林、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郑徐林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原告在对其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决定向其发放牡丹白金卡(卡号为:)52×××09,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作为保证人,为郑徐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久,经郑徐林申请,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提供担保,原告审批同意,调整郑徐林信用额度为500000元。但现在郑徐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2月9日,其共透支本金493939.51元,欠利息35121.55元、滞纳金25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一、郑徐林归还原告透支本金493939.51元、利息35121.55元、滞纳金2500元(以上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郑徐林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855元;三、郑徐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郑徐林、陈仕太身份证、璇进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三、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信用卡开户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起迪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经被告郑徐林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开户,卡号为52×××09,后经被告郑徐林申请,信用卡额度调整为50万,被告郑徐林于2011年8月5日透支信用卡用于购买车辆。四、被告郑徐林信用卡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其透支信用卡累计欠原告本金493939.51元。五、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透支利息、滞纳���等计算方法。六、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璇进担保公司承诺在被告郑徐林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855元。郑徐林、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郑徐林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原告向其发放牡丹白金卡(卡号为:52×××09),首次批准信用额度为50000元。后经原告审批同意,调整郑徐林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约定:持卡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高500元收取滞纳金。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为郑徐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郑徐林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2月9日,其共透支本金493939.51元,欠利息35121.55元、滞纳金2500元。本院认为:郑徐林、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郑徐林申请办理工行马鞍山分行牡丹白金信用卡,承诺遵守工行马鞍山分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协议。郑徐林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之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璇进担保公司、陈仕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3939.51元、透支利息35121.55元、滞纳金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6855元;三、被告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徐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354元,由被告郑徐林、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