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韦信泽诉被告黄海南、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信泽,黄海南,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韦信泽,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南,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成,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信泽诉被告黄海南、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信泽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被告黄海南、新时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成、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信泽诉称,2013年4月1日18时20分,被告黄海南驾驶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韦信泽、银某沿省道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304线109KM+200M时,黄海南驾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车辆过程中,与蔡某驾驶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信泽、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得在伤势未逾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4日被迫出院。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韦信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乘搭被告黄海南驾驶的新时代运输公司的营运客车,因被告违章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598.3元、误工费56.3元×196天=11034.8元、护理费56.3元×196天×2=22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96=78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8842.7元。由于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是肇事桂R×××××号客车的投保单位,其依法应在该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黄海南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在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54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海南与新时代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黄海南身份及职业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病历副本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用;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5、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的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黄海南辩称,本人违规驾驶造成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肇事车辆是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的,本人只是为公司打工,原告的损失应由新时代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的,黄海南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黄海南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1、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事实,责任限额是30万元;作为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我公司承担的不是先行赔偿的义务;如果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法的、确定的,我公司愿意根据承运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我公司只同意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对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18时20分,被告黄海南驾驶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所有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银燕玲及原告韦信泽,沿省道304线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304线109KM+200M时,黄海南驾车超越同向在前行驶车辆过程中,与蔡某驾驶的桂R×××××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信泽、银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南违规超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家明、韦信泽、银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信泽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6天,用去医疗费115598.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韦信泽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0534元÷365天×196天=11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96天=7840元,3、护理费(1人)20534元÷365天×196天=11026元。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的客车,新时代运输公司即有义务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新时代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黄海南违规超车,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R831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平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新时代运输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韦信泽相关的经济损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用去医疗费为115598.3元,按照《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40元、护理费(1人)为1102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45490.3元。至于原告请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没有提供医嘱,本院只支持按1人计算的护理费;对请求的交通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无法确认其实际的支出,故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45490.3元给原告韦信泽;二、驳回原告韦信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原告韦信泽负担130元,被告贵港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47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