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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刘文良与刘文光、刘文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良,刘文光,刘文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刘文良,职工。被告:刘文光,农民。委托代理人:修玉芹,女,汉族,农民,系刘文光之妻。被告:刘文明,农民。原告刘文良与被告刘文光、刘文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文良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刘蕴瑞、其母胡秀芝均已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前立下遗书,将与原告刘文良共同居住的房屋及房屋中的物品均留给刘文良。2011年留格庄镇政府对农村住宅宅基地登记中,原告以自己是前述房屋所有人请求填发新证,被告提出反对,被告主张此房屋是父母的财产,阻拦填发新证为原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房屋所有权属。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对,原告是顶班的父母给他在东村买的房,父母遗留的房屋应由兄弟姐妹平分。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长子刘文光、次子刘文明、三子刘文良,原被告另有姊妹刘淑华、刘淑丽,原被告的父亲刘蕴瑞,于1920年2月16日出生、于2008年7月11日去世,原被告母亲胡秀芝,于1920年10月14日出生、于2006年9月17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居住在塔儿庄村四间房屋,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建1990第1017235号,土地使用者刘蕴瑞,建筑面积76.9平方米。被告刘文光于1969年结婚,1970年4月初六分家住姥姥的房屋,被告刘文明于1976年结婚,1978年分家父母给盖的四间房屋,原告刘文良于1984年结婚后居住单位宿舍,1995年单位集资买的楼房,原告称是自己买的,被告称是父母出钱买的。原告主张其父母在生病住院期间均是由原告和其姐妹照顾。被告刘文光主张父母住院生病时每天出30元钱雇原告及姐妹照顾的,被告刘文明主张开始轮流照顾,后来产生矛盾,由原告及姐妹照顾。原告提交2003年刘蕴瑞书写的临终遗言一份,内容如下:“我一生五个孩子(三男两女),大儿、二儿多年前已分居生活关系很差,不登门、不说话、有时还上门闹事。我和三儿同居,现有住房和房内之物都归三儿刘文良所有。多年来生活中的一切事物(买物、买药、看病、住院护理)都是三儿、三儿媳和已结婚的两个女儿女婿照顾。闻听人言,不孝的逆子嚷言,等我死后还要上门闹事,无理抢夺财物,如果我死后真有此事,您姐弟可以此为证。”原告提交2006年刘蕴瑞、胡秀芝书写的临终遗言一份,证实:“我一生有五个孩子(三男两女),大儿、二儿结婚后各自有房,现在我住的房子是三儿子刘文良的房子,如果我死后,房屋还有房屋内一切物品归三儿子刘文良所有。原被告同胞姊妹刘淑丽与刘淑华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提交的两份遗书均是我们父亲中午在家中写的,写遗嘱时刘淑丽、刘淑华均在场并证实父亲生前也讲过此房屋给刘文良。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父母临终遗言不是其父亲笔书写,庭审中提交刘蕴瑞1956年笔记本,请求对字迹进行鉴定。2013年2月28日,经烟台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份遗嘱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和2006年,而送检比对样本字迹系1956年,检材样本时间间隔较长,对比条件较差,故中止鉴定。庭审中被告再无其他检材样本提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地使用证、临终遗嘱、1956年笔记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应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案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刘蕴瑞和胡秀芝的临终遗言是否是有效的遗嘱,而被告否认是其父亲书写并到鉴定机关鉴定,因检材年限时间差太长而无法鉴定,又无其它检材提交,因而无法鉴定。原告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根据遗嘱内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继承人刘蕴瑞、胡秀芝在生病住院时主要是原告和其姐妹照顾,而且其姐妹均到庭作证证实其父生前愿望和书写的遗嘱,均是将此房屋给原告,按遗嘱内容,刘蕴瑞、胡秀芝生前居住的房屋归原告刘文良所有。此房屋的所有人刘蕴瑞、胡秀芝已将房屋分配给刘文良所有,故对被告要求将此房屋由兄弟姐妹平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拥有位于海阳市留格庄镇塔儿庄村证号为海集建1990第1017235号的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文明、刘文光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文明、刘文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