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xx与郝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郝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xx与被告张xx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7日生一子,取名张xx,2006年6月29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郝xx发现被告张xx患有疾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9月12日,本院做出(2008)神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1月2日,本院做出(2010)神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家期间,原、被告之婚生子张xx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抚育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张xx患病外出就医及手术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量交通费及医疗费用,在张xx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张xx及被告的母亲照料,张xx出院后,原告偶有回家探望。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郝xx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后,婚生子张xx一直由被告照顾,张xx患病,均是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带其外出就医,考虑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照顾,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被告患有疾病,且婚生子张xx也常年就医,被告为此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郝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x随被告张xx生活,由原告郝xx于每月l5号前支付原、被告婚生子张xx该月的抚养、教育费500元,直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由原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生活帮助金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xx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4年结婚,不久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200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在大柳塔家里过完中秋节因琐事纠集十多人将上诉人打伤,造成上诉人头部出血过多大脑神经损伤严重,引起癫痫病并导致终身残废。此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对上诉人及儿子生活不管不问,其对婚姻破裂存在直接过错,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张xx的抚养费20万元。2、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现被上诉人与别人生活在一起还生下小孩,婚生子张xx常年有病,被上诉人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分文医疗费,被上诉人属于重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xx答辩称:1、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期间被上诉人三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2、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张xx抚养费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符合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3、上诉人属神木县大柳塔镇敏盖兔村,村集体分取红利,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生活相当贫困,无力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4、上诉人要求承担伤残及精神损失30万元以及一次性付清婚生子张xx抚养费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和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被上诉人郝xx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达4年,期间被上诉人郝xx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故上诉人张xx所持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上诉人郝xx为农民,无固定经济收入和来源,原审法院判决由郝xx每月承担其儿子张xx抚养费500元,直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虽略高于陕西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但也合理合法,上诉人张xx请求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张xx的抚养费20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伤残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张xx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