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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湘A×××××的小型货车经过长沙市开福区金马路与盛世路交汇十字路口时,遇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六中队协警童某协助交警谭某进行执法检查。刘某因未持通行证逃避检查将协警童某挂倒在地,致童某的左肘、左膝等多处挫擦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童某各项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