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海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朋,李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朋,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强。被告人李志国,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朋、李志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朋伙同被告人李志国经预谋后,于2013年3月23日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某小区楼外,由被告人李海朋到该楼某公司库房内,窃取徕卡牌TCRA1201+R400型全站仪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6.7万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海朋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志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朋、李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麻×、戴×、刘×1、刘×2、陈×、梁×、苏×、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检定证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朋、李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单位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海朋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故对二被���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海朋的辩护人所提李海朋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尚未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继续追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海朋、李志国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各追缴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