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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华军与谭永思,张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陈华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冬梅。被告谭永思,男,汉族。被告张骅,女,汉族。原告陈华军诉被告谭永思、被告张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戴冬梅,被告谭永思、被告张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永思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中期被告谭永思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经原告要求,被告谭永思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手头宽裕后归还。但此后被告谭永思分文未还。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谭永思催还借款,但被告谭永思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骅系被告谭永思的妻子,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须对生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永思辩称:对涉案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张骅辩称:被告谭永思对涉案借款刻意隐瞒,其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且被告张骅自2010年5月起因怀孕而辞职,从未参与被告谭永思的投资经营活动和借贷行为。原告的涉案借贷行为形成时未与其沟通或征求其意见。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骅因计划生育二胎向其哥哥张驰借款20万元用于生育前后的家庭生活开支;又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其小姑谭丽婵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自2012年6月开始,其公公谭树华每月向其寄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属于非夫妻合意的单方举债行为且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人个人承担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谭永思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谭永思于2011年6月1日借到陈华军人民币现金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谭永思,身份证:××,借款日期:2011年6月1日”,落款处有被告谭永思签名捺印。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催告被告谭永思还款。被告谭永思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骅对该借款不予确认。另查,被告谭永思与被告张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4日生下婚生男谭XX,于2010年10月16日生下婚生女谭昱曈。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话通讯记录、短信、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永思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谭永思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永思归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谭永思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谭永思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张骅的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永思与被告张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骅辩称,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推断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思、被告张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数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