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周某乙,现年9岁,儿子取名周某丙,现年7岁。双方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第三天,原告、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打架。双方在丽水共同生活,原告在外赚钱养家,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及家务。在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甚至还拿年幼的子女出气。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包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正月十五之际,原告考虑到其年迈的母亲常年帮助带一对子女很辛苦,便与被告商量希望其拿出500元生活费给原告母亲,被告死活不肯,破口大骂,使双方发生吵架,致使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才得以稍微收敛。在这共同生活10年以来,双方吵架从未停止。2011年下半年,被告主动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地,至今没有回家,留下一对子女原告独自抚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回共同生活,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一直居住丽水。自原告于湖南籍女子胡美芳有不正当关系后,态度大变,经常有事无事的争吵殴打被告。有一次原告带着胡美芳开房,被被告抓获,原告反而殴打被告,当时被告曾向丽水白云派出所报警。原告的诉请及理由部分捏造事实,颠倒黑白,除了原告开车在外,都是居住在一起。原告的本性不坏,关键是与胡美芳勾搭而改变。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赌博成瘾,到被告亲戚那里所借的债务拒不归还,想以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开房查询单、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居住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丽水居住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周某乙,现年9岁,儿子取名周某丙,现年7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开房查询单,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