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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徐栋良与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栋良,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徐栋良。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栋良诉被告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车无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栋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电动车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彭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栋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电动车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栋良诉称,2010年7月8日徐栋良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徐栋良被安排至电动车无锡公司工作,工资待遇则按聘用协议履行,双方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今电动车无锡公司仍拖欠工资及奖金83万元。2013年4月2日,徐栋良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动车无锡公司支付工资83万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万元。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处理结束,故诉至法院,要求电动车无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83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33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6.67万元。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徐栋良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及证明,2、聘用协议、任命书,3、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短信整理内容,证明原告要求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追要薪酬的过程,及总共欠薪的数字,5、邮件两份。被告电动车无锡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已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所有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徐栋良主张的奖金因未完成目标任务不应支付,徐栋良主张的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栋良在2012年12月份自动离职离开了公司,作出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双方也达成了口头协议,公司并据此出具了退工单,且在2013年1月4日一次性支付了所有的款项50万元,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故要求驳回徐栋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电动车无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6、公司营业执照,7、2011年、2012年原告在无锡电动车公司的销售业绩,8、银行交易明细,9、退工单和邮件摘录,10、养老金缴费明细,11、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为了有效地发展凤凰电动车事业,拟于2010年7月成立电动车事业部,专业运作凤凰电动车的发展;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凤凰公司拟投资成立上海凤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车公司),建立凤凰电动车的生产基地;电动车公司计划在江苏无锡和天津分别建立生产基地,并有计划将电动车公司的销售功能与无锡的生产基地结合。2010年7月8日,徐栋良与凤凰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徐栋良担任凤凰公司电动车事业部/电动车公司的电动车营销总监,第一期的聘用期为4年,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其中保底年薪部分,2010年工资为24万元人民币/年,2011年工资为50万元人民币/年,2012年及以后以不低于2011年的工资发放,具体的工资情况将视前一年的实际运营情况确定,而对于奖金约定为:“考核原则如下:1、奖金考核的具体细则将由电动车公司根据公司的发展需要结合行业的实际状况每年具体制定;2、就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考评在2010年7月30日之前另行制定;3、2011年及之后的考评奖金不低于50万元/年;4、2011年及之后的考评的基本依据为电动车公司的业绩和销量;5、2011年及之后的销量基本目标为30万辆/2011年,50万辆/2012年,70万辆/2013年。”2010年12月10日,电动车无锡公司成立后,徐栋良被派至电动车无锡公司工作,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仍按之前签订的聘用协议履行。2010年工资支付完毕后,电动车无锡公司2011年支付徐栋良40.376万元,2012年支付徐栋良27.708万元。自2011年4月起,电动车无锡公司按基数每月4000元为徐栋良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及2012年电动车的销量未达到聘用协议上约定的销量基本目标。2012年12月,双方产生分歧,并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电动车无锡公司以徐栋良的一份邮件为凭据,以徐栋良辞职为由办理了退工单。2013年1月4日,电动车无锡公司支付徐栋良50万元。2013年4月2日,徐栋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动车无锡公司支付工资83万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万元。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处理结束,故徐栋良诉至法院,要求电动车无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83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33万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6.67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1、2、3、5、6、7、8、9、10、11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徐栋良与电动车无锡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按2010年7月8日徐栋良与凤凰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履行,该聘用协议对奖金明确了考核原则,根据具体细则的约定,应当是完成销量基本目标后才支付考评奖金,徐栋良称考评奖金与销量无关,保底为每年50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栋良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且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一并处理。2012年12月31日,电动车无锡公司以徐栋良的一份邮件为凭据,以徐栋良辞职为由办理了退工,但该邮件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徐栋良有辞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系由电动车无锡公司提出,故电动车无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10.4167万元。2013年1月4日,电动车无锡公司支付了徐栋良50万元,此款已将拖欠徐栋良的工资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现徐栋良主张电动车无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栋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玄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人民陪审员  沈维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廉敏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