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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蒋年坤与徐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年坤,徐作利,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390号原告:蒋年坤,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高宗沃、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作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淮滨居委会)。负责人:徐旺之,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年坤与被告徐作利、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蒋年坤的电动三轮车等物损进行重新评估、三期进行鉴定;庭审后,因就物损达成一致意见而放弃对电动三轮车等物损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蒋年坤委托代理人高宗沃、杨多法,被告徐作利委托代理人李成奇、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年坤诉称:2013年2月7日14时41分,徐作利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蒋年坤驾驶的三轮车,事故造成蒋年坤受伤,两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作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年坤无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护理费:72天×97.5元=7020元;2、误工费72天×153元/天+6月×4600元/月=38616元;3、营养费72天×30元/天=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875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64806元。肇事车辆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徐作利、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作利、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承担赔偿。现因调解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徐作利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806元,鉴于护理期等三期的鉴定意见将护理费变更为8775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变更后共计为67101元;2、被告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作利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有误,具体在质证辩论阶段详述。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作为代为赔偿主体,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2、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原告物损重新评估和三期进行鉴定,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工作信息进行核实,具体理由见申请书;3、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其他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详述。蒋年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徐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年坤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徐作利符合驾驶条件;3、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和建休天数;4、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鉴定花去费用;5、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7、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徐作利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伤情没有异议,但建休时间过长,要求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车辆损失不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物损和车辆损失没有照片,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保险不承担;对证据5三性都有异议,原告是在贩卖草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申请法院就工作信息真实性进行调查;对证据6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对证据7中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住所地是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根据保险公司前期查看原告从事贩卖草莓工作,且劳动合同书属于范本合同,请法院核实,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部门的备案,工资是一次性定时4600元与当地工作水平不符。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性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2、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情况;5、蒋年坤的《三期》鉴定意见,证明蒋年坤的《三期》期限。蒋年坤对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费用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直接损失中的必要花费,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定损单上的定损费用不可以作为本案车辆损失,应当以真友评估中心的评估损失为准;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误工期限有异议,应当按照我方诉请的误工期限。徐作利对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证据均无异议,但如保险合同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调取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徐作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四篮草莓损失4千多元有异议,电动三轮车两组四个电瓶没有损坏,车辆不能按照购置价定损,最多只能定损2500-2600元,询问笔录中明确说了原告拉草莓去草莓市场,原告工作已经很明确了,是贩卖草莓的,工资表和工作证明系伪造的。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证据4中的评估费、证据7中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5以及本院调取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询问笔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虽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可认定其部分损失,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与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双方认可的为准;证据5、7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标准与本院核实不符,不予认定,以本院核实的工资为准;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全部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可予认定;证据4系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单方定损,原告未予以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4时41分,徐作利驾驶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所有的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省道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长丰县省道S311线165KM+170M张祠街道)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蒋年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蒋年坤受伤,两车受损。蒋年坤当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左肾损伤,2、L2左侧横突骨折,3、左外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72天,花去医药费20822.6元(徐作利垫付并已理赔)。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2我科随诊,定期复查。蒋年坤的电动三轮车及草莓等损失经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10月11日委托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当日出具评估报告,该车估损价值4000元、草莓等损失4750元,估损总值为8750元,其中残值150元;蒋年坤支付评估费600元。诉讼中,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蒋年坤的电动三轮车等物损进行重新评估、三期进行鉴定;庭审后,放弃对电动三轮车等物损进行重新评估,双方认可物损5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蒋年坤的护理期等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蒋年坤的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作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年坤无责任。另查明:蒋年坤于2011年7月起在淮南市楚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晚上11时至次日上午9时),每小时工资10元,每天工资100元。又查明: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徐作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作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徐作利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作为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D181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也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4、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原告在庭审中与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的电动三轮车等物损5000元,予以确认;8、评估费600元。以上合计3501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24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26175元(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5600元(电动三轮车等物损、评估费)。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17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2817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240元、财产损失限额3600元,合计6840元,由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作利、蚌埠六建淮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平安财保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年坤各项损失281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年坤各项损失6840元;三、被告徐作利、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按739元收取,原告蒋年坤负担355元,被告徐作利、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384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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