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邵小芬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芬,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257号原告邵小芬,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8。法定代表人张卫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芳,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小芬与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恒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被告中加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芬诉称:2013年3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农机路2号X住宅小区X号住宅楼X层X单元房屋一套。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我在收房过程中发现房内卧室窗户与当初合同中的房屋平面示意图严重不符,影响屋内明亮和采光,严重影响我对房屋整体设计的预期心理和实际居住舒适度。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给付赔偿金136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加恒业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房屋,是2011年设计出来的,早于原告购房时间,并严格按照设计进行的施工。此外原告在购房时,我公司销售人员已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北阳台和窗户会变小,且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现场已经看过并签字认可,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邵小芬与被告中加恒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密云县密云镇农机路2号X住宅小区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116964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等内容;并附有房屋平面图。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附有的房屋平面图,标注的北侧阳台与房屋现状有不符之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邵小芬与被告中加恒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屋北侧阳台窗户具体尺寸,是造成双方产生争议的一个主要因素。通过所附房屋平面图来看,北侧阳台应无遮挡,形成现在状况,应属于双方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目的,及居住要求,原告实际居住的舒适程度受到一定影响,故应获得一定补偿较为合理,给付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136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已签字认可房屋现状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拒绝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理由,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小芬补偿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八角,由原告邵小芬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云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