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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猛(曾用名郑红强),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猛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宝珠中路工业大道“有好出租屋”302房内,容留并提供毒品给王某、欧某、黄某(1996年11月17日出生)等人一起吸食。当日晚上10时许,吸毒人员梁某1到该出租屋302房购买毒品,被告人郑猛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1贩卖毒品1小包。稍后,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郑猛及上述吸毒人员,并从房间内电脑桌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梁某1处缴获其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3克)。经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王某、欧某、欧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归案后,被告人郑猛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赃报告,现场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欧某、黄某、梁某1、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郑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