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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成存、牛和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成存,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永,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吴成存,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牛和祥,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牛天安,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庆宝,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吴成存、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和祥、张庆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天安、吴成存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吴成存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下属单位临涧信用社借款159999元,并签有借款合同,月利率为10.35‰,期限为36个月。被告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成存偿还借款159999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存、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吴成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成存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159999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09年12月13日向被告吴成存发放完毕。被告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成存向原告平邑农信联社借款1599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吴成存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存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99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为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吴成存、牛和祥、牛天安、张庆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喜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