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继彦与山东顺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彦,山东顺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李继彦,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委托代理人方玲玉,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顺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4024731-6。法定代表人李士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阳(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继彦与被告顺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玲玉、被告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彦诉称,其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其于2002年3月通过招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其认真完成被告安排的各项工作,但被告却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过任何劳动、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9月无故让其停工放假至今,停工期间未给其发放任何工资。其于2013年8月26日向薛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薛城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对原告进行安置,并拒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乘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9月共计六年,按每月工资1400元计算6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工资15400元,共计39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2002年3月,原告通过招工的形式到原枣庄市陶庄水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劳动、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7月,原枣庄市陶庄水泥厂被被告兼并,成为被告的下属分公司。2012年9月,原告工作的分公司因政策性关闭,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但停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生活费。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薛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共计39200元。2013年10月16日,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岗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照片、上岗证等证据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2002年3月,原告通过招工的形式到原枣庄市陶庄水泥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收入水平,给付的标准本院按2012年度枣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由于原告所在的分公司被关停非原告原因所致,在双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付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亦按2012年度枣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从2002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起至2013年8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达十一年,时间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两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应在该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由于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继彦与被告顺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顺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继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按枣庄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950元计算6个月);三、被告顺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继彦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0450元(按枣庄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95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李继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顺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尹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