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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林某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王某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业,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曾因诈骗行为于2007年4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裔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群生、王某业及其辩护人王新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2月7日早上,携带包装好的花旗参(每包5克,每克2元)从南安市到永春县桃城镇,被告人王某业负责开车接送。被告人林某、陈某以找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治带到桃城镇XX商务宾馆楼下小巷内,被告人陈某冒充永春县医院医生,谎称花旗参为日本进口的“朱参”,诱使被害人黄某治信以为真,后被告人林某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黄某治30包,骗走其人民币30000元。2013年4月11日早上,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在桃城镇XXX超市附近小巷内,骗走被害人邱某红人民币3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王某业于2013年8月7日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王某业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治、邱某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2日被福建省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业曾因诈骗行为于2007年4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黄某治、邱某红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安、陈某厚的证言;福建省泉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永春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纸条、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7)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所诈骗的赃款已经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治、邱某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有因诈骗被判刑的前科,被告人王某业曾有因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林某、陈某、王某业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业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或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艳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