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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邰何森诉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梁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何森,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梁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邰何森,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2号世博大厦1201号。负责人梁勇,职务经理。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区绿景馨园东区12号楼606、607室。法定代表人牛文智,职务经理。被告梁勇,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何森诉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梁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何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的工程部经理殷天龙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即室内装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一负责向原告提供装修工程项目,原告自带人员施工;原告向被告一交纳工程风险保证金20000元,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日后结算,结算时扣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满两年后退还;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几十家客户完成了室内装修工程,且均已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结算,至今工程竣工已经超过两年,但被告一却拒绝支付质保金,双方的合作合同也已经到期。被告一为被告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三承诺对上述款项负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三被告承担。因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于法院,诉请被告返还项目风险押金20000元,支付质保金116414元,合计136414元。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质保金,原告所述该部分质保金已经在另一案件中主张的83912元的工程款中另行主张。与风险押金20000元一同将近110000元才是原告所谓的质保金,因此原告该案与另一案中83912元的诉讼请求为重复计算。对该116414元质保金不认可。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目风险押金20000元��支付质保金116414元,合计136414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1份(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为复印件,加盖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收取风险金为20000元,收取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2年后支付给原告。三、统一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收取原告风险金共计20000元。四、质保金明细表1份(有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财务人员熊学荣于2013年6月14日确认签字),证明质保金数额为116414元。五、原告与被告梁勇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光盘经当庭播放),证明质保金数额为116414元,存在拖欠质保金的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明细表中签字不能证实是北京城市人家唐山分公司财务人员的亲笔签字,上面没有公司财务章或公章,该签字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实际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扣发了所谓的质保金。原告所说质保金已经包含在工程款和风险押金里面,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五,1、依据证据规则在被告梁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偷录的录音是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部分录音只是两人谈话的一部分,属于对谈话内容的截取,没有完整的谈话内容,只凭几句话不能断章取义的认定客观事实。3、关于11万元是由风险押金及工程款两项组合而成,原告重复要求11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9年6月23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09年8月26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09年,12月25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10年4月21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10年5月11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10年9月1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2份、2010年11月30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11年1月17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11年7月1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11年10月28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2011年12月15日《邰和森工地结算明细表》1份(均为复印件)。三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单位公章,我方不予认可。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甲��,签订《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装修工程项目,乙方自带施工人员施工,服从甲方的管理。该合同第三条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贰万元整,作为长期工程风险保证金。乙方与甲方解除承包合同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工程部经理,乙方与甲方所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结束后,乙方与甲方办理无质量问题认可手续后,也没有违反甲方所有的规章制度六月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风险金。4、甲方扣除乙方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5、工程保修期为两年。6、如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并得到甲方的认可,在工程保修期结束60日后,甲方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第五条,5、A、公司与客户签约保修期为两年,则公司两年后返还乙方完成保修期工程的质保金。注:工程总价(不含管理费)的5%质保金。B、公司与客户签约保修期为两年,在乙方离开公司后,最后一个工程竣工满两年后无利息,退还给乙方质保金。质保金累积方式如下:1、风险金统一收取2万元。2、收取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合同尾页加盖了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公章,签约地点: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3月9日,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项目经理风险金1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一份记载扣风险金7000元,另一份记载扣风险金3000元(补7月)。2013年6月14日,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会计熊学荣签字确认《邰和森质保金明细表》,汇总自2009年至2012年相关客户的质保金,共计116414元。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质保金,双方的合作合同也已经到期,被告一为��告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三承诺对上述款项负责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项目风险押金20000元,支付质保金116414元,合计136414元。另查明,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在唐山设立的分公司,有工商注册信息,无注册资本,隶属于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收取原告的风险押金2万元、欠付质保金116414元,原告诉请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依约返还风险押金2万元,并支付暂扣的质保金116414元,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持。因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且无注册资本,被告梁勇为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梁勇承担返还风险押金2万元,并支付暂扣的质保金116414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在另一案件83912元的工程款中另行主张,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邰何森风险押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邰何森质保金人民币116414元;三、驳回原告邰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北京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