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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421号原告:廖某甲,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稍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露,相互之间在思想上无法沟通,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双方共有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于2008年8月8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稍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大西门五号片区3#楼154号钢混结构共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10字06006号,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该共有房屋登记在原告廖某甲名下,系双方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现尚欠银行贷款80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180000元,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尚欠银行贷款余额8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余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共同事务发生矛盾纠纷,相互缺乏理解、沟通和包容,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理由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有房屋如何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廖某乙抚养问题,由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小孩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廖某甲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胡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胡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廖某甲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胡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大西门五号片区3#楼154号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10字第06006号,建筑面积96.21平方米),归原告廖某甲所有。原告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该房屋折价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