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在奉节县朱衣镇朱衣河“观音塘”河段用自制捕鱼器电鱼时,因疏忽大意在未关闭自制捕鱼器的电源情况下,让调节器与控制开关之间连接线上的接头落在水里,导致李某某触电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电击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奉节县朱衣派处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予赔偿,得到李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奉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侦查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尸检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以及被害人死亡、死亡现场等情况;3、证人周某某、陈某一、陈某二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四次供述,前后供认的基本事实一致,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应证;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电击致呼吸、心跳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