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帝豪小轿车(车牌号豫BLM9**),沿爪营乡栗东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爪营乡栗西村时,因停车问题与付某某发生矛盾。前来出警的爪营乡派出所民警发现翟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嫌疑,立即通知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对翟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翟某某血醇含量为156.5mg/100ml,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9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帝豪豫BLM9**小轿车,沿兰考县爪营乡栗东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爪营乡栗西村时,因道路上错车问题与付某某发生矛盾,前来出警的爪营乡派出所民警发现翟某某有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嫌疑,立即通知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5.9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爪营乡栗西村发现一辆小型轿车在路上形迹可疑,随之将该车驾驶人带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其血醇含量为135.96mg/100ml;(3)车辆照片证明翟某某驾驶车辆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抽取翟某某本人血液进行检测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翟某某无驾驶证及驾驶的车辆有牌照;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唐某某证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1929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5.96mg/100ml。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