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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尚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尚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嘉兴市尚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白。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达波。委托代理人徐浩程。原告嘉兴市尚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浩程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嘉兴地区为被告代理销售被告的“港奥”牌系列电梯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与被告授权原告销售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原告所得的报酬,每份买卖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代理价格(居间费)协议书。合同还约定,原告电梯安装、维保所需的资质,使用被告的资质。合同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也作了详细约定。通过原告的代理服务,同年5月9日,被告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签订了港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在此基础上,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费协议》。协议约定,设备买卖合同税后差价费为622840元;设备安装合同差价费为1172800元,扣除安装费731160元及税金26498元,应为415142元,两项合计1037982元。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差价费300472元,尚欠737510元。另,通过原告的代理服务,2011年6月,被告与浙江忆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岛公司)签订了港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居间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买卖合同税后差价费140400元,设备安装合同税后差价费60160元,两项合计200560元。被告已支付193540元,尚欠70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两项差价费合计74453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差价费7445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嘉兴地区为被告代理销售被告的“港奥”牌系列电梯产品,原告所得的代理报酬为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扣除被告给予原告的代理价格及税金等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居间费协议》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以“居间费协议”的形式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欧亚公司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代理报酬1037982元,支付忆岛公司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代理报酬2005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关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下列事实有异议:第一,关于欧亚公司的电梯安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名为居间实为转包,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费协议》约定的安装“居间费”数额等同于被告和欧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安装费的数额。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在《居间费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合同方支付的款项后七日内按照其收到的款项百分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事实上,无论是电梯买卖还是电梯安装,被告均未从欧亚公司处收到全部款项(在电梯买卖方面,欧亚公司尚余563900元货款未付;在电梯安装方面,欧亚公司尚余80余万元安装费未付),因为在电梯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前,欧亚公司不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第三,关于忆岛公司的电梯安装,虽被告尚余7000余元未付,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名为居间实为赠与,而非原告诉称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第四,事实上,原告并未参与案涉电梯的实际施工,也就没有履行协议,无权向被告主张电梯安装方面的报酬。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和欧亚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欧亚公司的电梯安装费为1172800元,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检测费)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电梯系被告安装的事实。3、《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验收)检验申请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案涉电梯系被告安装的事实。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四十八份,拟证明案涉电梯系被告安装的事实。5、付款凭证复印件五页,拟证明被告支付案涉电梯实际安装者章霄峰安装费384580元的事实。6、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对案外人章霄峰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章霄峰为被告处员工的事实。7、被告和欧亚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差价费”条件不成就的事实。8、被告和章霄峰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章霄峰系欧亚公司案涉电梯实际安装者的事实。9、被告和章霄峰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章霄峰系忆岛公司案涉电梯实际安装者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当庭交由对方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电梯安装的居间合意,关于欧亚公司的电梯安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名为居间实为转包;关于忆岛公司的电梯安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名为居间实为赠与。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举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安装合同于2011年5月9日签订,而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居间费协议》,故原告事先与欧亚公司谈好电梯安装费价格,后来才在《居间费协议》第二条中提到“差价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案涉电梯系原告安装完成,只能说明应从《居间费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得电梯安装“差价费”中扣除部分费用;证据3、4、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霄峰的陈述除电梯安装工作由其完成外,其余陈述均为虚假;对证据7,无法证明章霄峰系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8,该分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11月20日,发生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费协议》后,分包协议的安装费价格应包括在《居间费协议》约定的电梯安装“差价费”中;对证据9,该分包协议签订于2011年7月1日,发生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费协议》前,电梯安装的“差价费”应由原告享有,该协议约定的60160元“差价费”基本已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查,证据1、3、4、6、8均与(2013)湖德商初字第22号案卷存档的原件核对无异。证据1、8、9能证明案涉电梯安装系借用被告的资质,案外人章霄峰系电梯实际安装者,根据合同约定,欧亚公司应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1172800元,被告应向章霄峰支付欧亚公司的电梯安装、维保费731160元,支付忆岛公司的电梯安装费78000元的事实;证据2反映被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案涉电梯系章霄峰实际安装完成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4均不予认定;证据3能证明章霄峰系欧亚公司案涉电梯实际安装者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被告实际向章霄峰支付电梯安装费的事实,证据7能证明在原告的代理服务下,被告向欧亚公司成功销售电梯48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法院为查明案情,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对有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负责在嘉兴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港奥”牌系列电梯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客户信息,原告必须以被告的名义向客户推销被告的产品;被告给予原告的代理价格为被告的最低出厂价,原告所得报酬为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扣除被告给予原告的代理价格及税金;每笔电梯买卖业务成交时,原、被告以约定的价格另行签订一份代理价格协议书;原告的电梯安装、维保使用被告的资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通过原告的代理服务,2011年5月9日,被告与欧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欧亚公司向被告购买各类电梯48台,价款为6369000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欧亚公司安装各类电梯48台,安装费为1172800元。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居间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设备合同居间费用税前总计(合同设备总价636.9万元-出厂设备总价569.2万元)=67.7万元(大写陆拾柒万柒仟元整)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被告)所承担的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为居间费用总额的8%(税金:5.4160万元),则应计算的税后居间费用为62.284万元。安装合同居间费用:117.2万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贰仟元整),甲方(被告)所承担的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为居间费用总额的6%(税金:7.032万元),则应计算的税后居间费用为110.168万元整。二项居间费共计:172.452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章霄峰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章霄峰负责安装欧亚公司的案涉电梯,被告应向章霄峰支付电梯安装、维保费用合计731160元。另,通过原告的代理服务,2011年4月,被告与忆岛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2011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章霄峰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章霄峰负责安装忆岛公司的案涉电梯,被告应向章霄峰支付电梯安装费78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居间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设备合同居间费用税前总计(合同设备总价79万元-出厂设备总价63.4万元)=15.6万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被告)所承担的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为居间费用总额的10%,则应计算的税后居间费用为14.04万元。安装合同居间费用税前总计(合同总价14.4万元扣除安装维保费含税价8万元)=6.4万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被告)所承担的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为居间费用总额的6%,则应计算的税后居间费用为6.0160万元。二项居间费共计:20.056万元。”另查明,欧亚公司、忆岛公司向被告购买的案涉电梯系案外人章霄峰安装完成,但电梯的安装、维保系使用被告的资质,章霄峰所得电梯安装费由被告实际支付。欧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电梯买卖价款及安装费7191600元,忆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电梯买卖价款及安装费894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欧亚公司的电梯买卖代理报酬622840元、电梯安装代理报酬415142元,合计103798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忆岛公司的电梯买卖代理报酬140400元、电梯安装代理报酬60160元,合计2005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欧亚公司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代理报酬300472元、忆岛公司的电梯买卖及安装代理报酬193540元,合计支付49401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完全履行支付代理报酬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名称均为《居间费协议》,在合同中也多次出现“居间费用”、“居间费”、“居间人”等字眼,但确定各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以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内容为考量标准,而非以合同名称为判断标准。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代理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内容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结合本案,两份《居间费协议》系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为基础,该《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和指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销售被告生产的电梯;原告的代理权限为被告授权之独家代理,被告不得在原告代理区域内自行销售或授权第三方销售其电梯产品及零部件;原告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必须使用被告提供的合同,销售电梯必须在被告具有生产资质的范围内并经被告审核;电梯的安装、维保使用被告的资质等。综合考察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性质,且合法有效,该“居间费用”的实质应为“代理报酬”。被告关于欧亚公司的电梯安装系转包合同关系、忆岛公司的电梯安装系赠与合同关系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欧亚公司的电梯安装代理报酬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案涉电梯安装系使用被告的资质,而电梯的实际安装者系章霄峰,欧亚公司和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和章霄峰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分包协议》。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居间费用”(根据上文分析,实应为“代理报酬”)1172000元;欧亚公司和被告约定,欧亚公司应支付被告电梯安装费1172800元。该两项费用的数额基本吻合,而章霄峰的安装费实际由本案被告支付,故被告应付原告的电梯安装代理报酬1172800元中,应首先扣除被告应付章霄峰的电梯安装费731160元,得441640元,再扣除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增值税及相关税费26498元(441640元×6%=264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欧亚公司的电梯安装代理报酬数额为415142元。三、忆岛公司的电梯安装代理报酬问题如前文所述,该电梯的安装亦使用被告的资质。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安装代理报酬(税前)的计算方式为,安装合同总价144000元首先扣除安装维保费80000元(此数额与被告应付章霄峰的电梯安装费78000元基本吻合),得64000元,再扣除由原告承担的增值税及相关税费3840元(64000元×6%=38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忆岛公司的电梯安装代理报酬数额为60160元。四、本案标的额的确定问题要确定本案标的之具体数额,首先应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买卖、安装代理报酬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原、被告在《居间费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合同方付款之后七日内以收到合同方所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比向原告支付相同百分比金额的居间报酬,合同履行结算完毕,被告取得全部合同款项后七日内与原告结清剩余全部报酬,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欧亚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电梯买卖价款6369000元、电梯安装费1172800元,合计7541800元,而欧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电梯买卖价款及安装费合计7191600元,故在欧亚公司为电梯买受人的情形下,原告应得电梯买卖、安装代理报酬1037982元(622840元+415142元=1037982元)。目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买卖、安装代理报酬989784元(1037982元×(7191600元÷7541800元)=989784元],扣除已付的30047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代理报酬689312元。同理,因忆岛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电梯买卖价款790000元、电梯安装费144000元,合计934000元,而忆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电梯买卖价款及安装费合计894500元,故在忆岛公司为电梯买受人的情形下,原告应得电梯买卖、安装代理报酬200560元(140400元+60160元=200560元)。目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买卖、安装代理报酬192078元(200560元×(894500元÷934000元)=192078元],被告已支付193540元,该数额超出了应付的192078元,故被告需待忆岛公司向其支付电梯安装费余款后,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代理报酬。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代理报酬,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差价费”(实应表述为“代理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审查,具体数额应为68931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尚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报酬689312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尚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622.5元,由原告嘉兴市尚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