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蒋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刘某乙。被告蒋某。被告宋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蒋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到庭,被告刘某乙、蒋某、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蒋某、宋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2、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刘某乙、蒋某、宋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刘某乙因经营所需(物流送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每天加罚借款总额的2%,直至还清为止”,蒋某及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三被告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刘某乙。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三被告未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对违约金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追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蒋某及宋某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05月0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二、二被告蒋某、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