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升龙。委托代理人:张廷树。被告: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装。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宁。委托代理人:杜文美。原告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被告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己公司)、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诚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19日,本院裁定驳回诚丰公司的管辖异议。诚丰公司不服上诉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诚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0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此庭审中,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树,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美到庭参加诉讼,胜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华达公司与胜己实业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互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华达公司向胜己公司购买商品热轧卷,单价为4320元/吨,数量为6605.75吨,总金额为28536840元。货款在当日付清,若以承兑汇票支付,则每吨加价130元,款到合同生效,于上海码头船板交货。合同签订当日,华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胜己公司20000000元,次日又支付余款8536840元,合计28536840元。胜己公司在交货3170.28吨后停止发货。因胜己公司不能足额供货而构成违约,双方商定已供货物按每吨4300元结算。根据胜己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总货款应为13632204元,华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8536840元中,扣除应付货款13632204元,胜己公司应退还货款14904636元。2012年5月15日,华达公司、胜己公司及诚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胜己公司应退还华达公司货款14904636元,诚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华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还约定因履行《购销合同》及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诚丰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事项。事后,胜己公司未能向华达公司退款,诚丰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华达公司认为:华达公司与胜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胜己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华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诚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胜己公司归还华达公司货款14904636元,并按月10‰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逾期利息(至2013年1月14日为1082730元);二、胜己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三、诚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达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1份,证明华达公司与胜己公司签订合同,由胜己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售热轧卷的事实。2、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华达公司支付胜己公司货款28536840元。3、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与华达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协议,明确胜己公司应退还华达公司货款14904636元,诚丰公司提供担保。4、补充协议(传真件复印件)1份,证明胜己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5日前退还华达公司货款14904636元。5、准予变更登记书1份,证明胜己公司原名为互诚公司,2012年8月变更为胜己公司。6、公证书1份,证明证据3中的担保协议作为胜己公司实际经手人的李武装有权签字的事实。7、鉴定报告1份,证明胜己公司的印章和担保书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加盖。被告胜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诚丰公司答辩称:一、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状中所述事实:㈠华达公司起诉状中叙述其于2012年4月27日与胜己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无法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因此其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㈡华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叙述已经支付给胜己公司2853684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涉及到支付给胜己公司的款项仅有8536840元,而且从其证据来看还不能证明已经付至胜己公司账户内。其提供的承兑汇票则无法证明与胜己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其提供的证据2也不能证明已经支付28536840元。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㈣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货物及支付28536840元的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众所周知,经得起推敲的只有事实,而华达公司的证据则经不起推敲,不符合逻辑:㈠根据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担保协议书与担保书是同一天签定的。按照正常逻辑,诚丰公司愿意提供担保情况下在担保协议书上盖章即可,但事实却是诚丰公司没在担保协议书上盖章却在同一天单独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这与常理相悖,也是第一点经不起推敲的地方。㈡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据4,更是漏洞百出。根据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2012年5月31日,华达公司和胜己公司又免加价,单价又减少才计算出胜己公司应当返还14904636元。但华达公司和胜己公司竟然在2012年5月15日就对这个最终数额跟诚丰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估计华达公司和胜己公司都有特异功能,预先知道他们将来会达成什么协议,但这是完全违背自然规律的。㈢上述二个违背规律的事实,如果结合诚丰公司提供的公章被抢的证据就能解释。但是用被抢的公章反推时间加盖担保书,第一,更加证明出具担保书不是诚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因与事实不符就出现了逻辑破绽。三、华达公司与胜己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诚丰公司利益的情况:㈠从华达公司的起诉状看,华达公司论述胜己公司在交货3170.28吨后停止发货,因胜己公司不能足额供货而构成违约。在此有二点需要注意:1、华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胜己公司给付的是现货,而胜己公司在给付部分货物后已无供货能力,证明胜己公司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根本没所谓的现货给付华达公司,至此华达公司也已知道受胜己公司欺诈;2、法院如果愿意还原事实的话,根据已经受理的诚丰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所申请调查的内容查询当时胜己公司的资金情况,可能胜己公司账户里一百元钱都没有,是绝对没有返还华达公司货款能力的。而华达公司作为资深钢铁行业企业,根据当时钢铁行情和行业内情况是明知胜己公司这种状况的,否则也不会拖延一个月毫无办法。3、根据上述论述,胜己公司供货能力不足又无法返还货款的情况下,还在已经很低的卖价上再次减少卖价,以便返还更多货款,这是为什么?原因很简单,胜己公司不用支付。而华达公司在明知胜己公司欺诈没有货物又无法返还货款的情况下还与胜己公司达成需要返还更多货款的协议又是为何?原因也很简单,需要支付货款的人不是胜己公司而是诚丰公司。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一个多月的时间华达公司应该也想尽办法才能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但这却是建立在损害诚丰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如此就解释了为什么会有担保协议和担保书的出现,亦能还原事实真相了。4、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胜己公司和华达公司均有恶意串通损害诚丰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四、诚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㈠2012年6月中旬,华达公司曾派人至诚丰公司要求诚丰公司提供担保,但被诚丰公司拒绝;㈡在举证阶段,华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认可李武装作为互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武装作为诚丰公司股东,用诚丰公司资产为其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㈢华达公司明知诚丰公司拒绝担保,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时,应尽该有的审查义务而故意不审查,甚至不跟诚丰公司沟通,足以说明华达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担保书既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担保书因公司行为越权导致无效。五、本次诉讼标的额高达16287366元。若因华达公司和胜己公司恶意转移债务而判决诚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一个正在发展中的企业来说,无疑是给公司带来资金链断裂、生产萎缩,大量裁员等不良影响,进而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经济的稳定发展,与党的方针政策也是相悖的。此外,这对司法公平、公正也将是一次挑战。六、华达公司要求诚丰公司支付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华达公司的利息请求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减少。而且其要求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证据,也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华达公司提供的每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均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甚至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对这种证据漏洞百出,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转移债务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案件是绝对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诚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印章管理制度1份,证明诚丰公司使用公章具有严格的审批制度。2、公章使用登记表1份,证明华达公司提供的担保书并未按照诚丰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登记审批,担保不是诚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按照管理制度登记审批的文件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4、诚丰公司章程1份,证明诚丰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执行董事及股东会决议,而华达公司并未提供此份文件。5、关于选举董事长(执行董事)的决议及工商变更资料各1份,证明柯志刚在2012年5月24日前担任诚丰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6、声明1份,证明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柯志刚未同意进行担保,并对此担保持反对态度。7、证明文件1份,证明公章在一段时间内并不受诚丰公司控制,在此期间的文件并非诚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被告诚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华达公司提交的担保书中的“诚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担保书中的“诚丰公司”公章与所送样本中的诚丰公司公章为同一枚印章。对该鉴定报告,诚丰公司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胜己公司的财务情况及与其他交易情况进行调取。本院认为:该取证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准许。被告诚丰公司反诉称:一、胜己公司自2012年3月起陷入支付危机,且此种状况被华达公司知晓。从华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来看,双方签订的规格为3.0的热轧卷成交价为4320/吨,但从2012年3月起,钢铁市场持续走低,2012年6月同3月相比,每吨价格差额达200元左右。价格的走低使做钢铁贸易的胜己公司持续亏损,导致陷入支付危机,而行情走势华达公司是清楚明白的。二、对《担保书》上所盖“诚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担保书》不是出自诚丰公司,诚丰公司对《担保书》上所盖“诚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三、胜己公司已经不见踪迹,目的在于转移债务。胜己公司注册住所地无此公司存在,且其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其目的很明显是要逃避债务,而将债务全部转移给诚丰公司。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华达公司给诚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担保书》为无效合同;二、华达公司赔偿诚丰公司损失10000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诚丰公司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经本院释明后确定被反诉人为华达公司。被告诚丰公司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华达公司就反诉答辩称:诚丰公司所提出的事实、理由都不成立,与案件的诉讼请求也无关。华达公司向胜己公司买货。赔偿的事情与华达公司无关,诚丰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原告华达公司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胜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华达公司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6,被告诚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被告诚丰公司认为:对同一枚印章加盖没有意见,但不能说明是按诚丰公司意愿加盖。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诚丰公司认为:对担保协议,因没有本公司盖章或有效签字,不予认可。对担保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担保协议及担保书是同一天出具的,但为什么担保协议书上没有直接盖章,而是担保书上盖章。本院认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6、7,该材料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1,被告诚丰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对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并且本公司不知道合同的存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材料为传真件复印件,但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材料3、6,能印证该材料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诚丰公司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只能证明华达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杭州祥盛通信有限公司,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华达公司付款给胜己公司。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也只能证明华达公司有过转款动作,也不能证明已汇入互诚公司账户,因为有时候即使转款存在,也会因为某些原因被退回,其证明力不足,且汇票原件没有。本院认为:网上银行转帐凭证显示华达公司汇款给胜己公司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胜己公司人员签收,也能与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被告诚丰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证据三和证据四之间的日期有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审理中华达公司承认系传真件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5,被告诚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诚丰公司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原告华达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华达公司认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诚丰公司2012年上半年曾经在工商局办理过多项变更,过程中需要公章,但在登记表上没有登记。本院认为:从该材料看,不能证明涉案担保不是诚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告华达公司认为: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原告华达公司认为:章程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份,不是当时提供担保时的章程。本院认为该章程形成时间在涉案担保发生之后,与待证事实无涉,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5,原告华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6,原告华达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7,原告华达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材料显示的时间在涉案担保发生之后,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华达公司(乙方)与胜己公司(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120427a《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供应乙方热轧卷,单价为4320元/吨,数量为6605.75吨,总金额为28536840元。五、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合同全款现款,若付承兑则每吨加价130元,款到合同生效。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5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华达公司分3次转帐支付胜己公司853684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胜己公司20000000元,合计支付28536840元。2012年5月15日,华达公司(甲方)、互诚公司(乙方)、诚丰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与乙方在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20427a《购销合同》,因乙方不能足额供货,应退还甲方货款14904636元,为保证乙方能退还货款,现由丙方提供担保,为此,三方共同签订本协议:1、乙方根据120427a《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退还甲方货款14904636元,该债务由丙方提供担保。2、丙方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3、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乙、丙方签名人员均为“李武装”。同日,诚丰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华达公司:关于贵公司与互诚公司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20427a《购销合同》,根据实际履行情况,互诚公司应退还贵公司货款14904636元,本公司系互诚公司的关联公司,现自愿为互诚公司提供如下担保:1、担保的主债权为互诚公司应退还给贵公司的14904636元;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3、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至本案诉讼,款项尚未归还。另查明:互诚公司后更名为胜己公司。2013年5月24日,互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霜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互诚公司在2011年4月设立时由本人和姚丹丹为股东申请注册,并由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互诚公司是李武装投资的公司,本人和姚丹丹仅为挂名。互诚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李武装。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职责一直由李武装在实际行使。以上情况属实。富阳市公证处对该书面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13)浙富证字第1430号。互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吕海霜变更为李武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华达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胜己公司归还货款14904636元,以及诚丰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从华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以及互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霜出具的书面说明显示:互诚公司实际负责人李武装认可根据编号为120427a《购销合同》确定的应退还华达公司货款14904636元。而胜己公司系互诚公司更名而来,故华达公司要求胜己公司归还货款14904636元具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从华达公司对利息起算日期依据的证据看,为2012年5月31日的补充协议传真件复印件。因该材料并非原件,故不能作为确定胜己公司归还货款,及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华达公司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及按月10‰结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起诉日开始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人民银行六个月到一年期贷款利率年5.6%执行。至于律师代理费300000元。鉴于华达公司未能提交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依据,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诚丰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从华达公司提交的于2012年5月15日签署的担保书显示:诚丰公司自愿为胜己公司应退华达公司的14904636元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华达公司要求诚丰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诚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作辩称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诚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诚丰公司就其反诉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胜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904636元;二、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6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损失(以14904636元为基数,按年5.6%计息)。上述一、二款项,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9524元,由浙XX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148元,由上海胜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376元,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