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与田×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2,田×4,田×3,田×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张×,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田×2,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田×4,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田×3,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霄(被告田×3之子),198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4(被告田×3之姐),195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田×5,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芬(被告田×5之母),1953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田×2、田×4、田×3、田×5(以下简称四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田×2、被告田×4、被告田×3的委托代理人季霄、田×4、被告田×5的委托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田景春是被告田×2、田×4、田×3的哥哥,系被告田×5的父亲。我与田景春于2002年5月初五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9日,我与田景春登记再婚,我们均系再婚。再婚时,我与田景春及其父(被继承人)田旭东、继母王玉枝共同生活,由我们夫妇对二老田旭东、王玉枝尽赡养义务。2010年10月份,继母王玉枝病故。2011年7月28日,我丈夫田景春去世。同年10月份,由我和被告姑嫂之间共同轮班照顾被继承人田旭东,在田×4家轮班吃住。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被继承人田旭东在我家轮班吃饭,晚上在被告田×4家居住。2012年3月5日,被继承人田旭东车祸身亡。后四被告未经我协商私自将被继承人田旭东的死亡赔偿金125000元进行了分割。我作为儿媳对被继承人田旭东尽了赡养义务,但却没有分得相应的份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死亡赔偿金3125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田景春的死亡日期不对,应是2011年6月28日,且被继承人田旭东与王玉枝于1992年结婚一直在×号居住生活,被继承人田旭东是×,每月有3000多元的×补助金,他们一直单过,有经济收入,有房子。2002年,原告和田景春一直在×村居住,2004年,原告和田景春才搬到×村居住,但一直没有和被继承人田旭东夫妇共同生活居住。2010年10月,王玉枝病故。2011年4月,田景春病重,被继承人田旭东就搬到田×4家居住生活。同年6月28日,田景春病故。2011年7、8月份,被继承人田旭东在田×2家居住生活。9月份,被继承人田旭东在田×3家居住生活。10月份,被继承人田旭东在田×4家居住生活一直到去世前,由田×2、田×3和田×5每人每月给付田×4300元。原告家有时来人,被继承人田旭东才会到她家吃饭,但被继承人田旭东并没有在原告家轮班。2012年3月5日,被继承人田旭东车祸身亡。赔偿款是125000元,后来办理丧事收份礼4900元,扣除办理丧事的支出总费用74349元后,剩余55551元。因原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四被告每人分得13887元。且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遗产,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田旭东系×,生活能自理,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补助金3000多元。被继承人田旭东与妻子张桂兰生育一子三女,即一子田景春、长女田×2、次女田×4、三女田×3,现均已成年单过。被继承人田旭东父母早已病故。1990年,被继承人田旭东之妻张桂兰病故。1992年,被继承人田旭东与王玉枝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并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号居住生活。被继承人田旭东之子田景春与前妻杨芬生育一子田×5,双方于1999年9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田×5随其母杨芬一起居住生活。2002年5月,田景春与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乡×村同居生活。2004年,原告张×及田景春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与田景春登记再婚。2010年10月底,被继承人田旭东之妻王玉枝病故。2011年4月,田景春病重,被继承人田旭东搬到其女田×4家居住生活。同年6月28日,原告之夫田景春病故。原告称”自2011年10月份,被继承人田旭东在田×4家轮班吃住,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被继承人田旭东在自家轮班吃饭,晚上在田×4家住”。四被告对此否认被继承人田旭东轮班,但被告田×4称原告家有时来人,被继承人田旭东才会到她家吃饭。2012年3月5日上午10时左右,被继承人田旭东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附近时,恰遇张向阳驾驶(京PSC9**)面包汽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致使被继承人田旭东死亡。2012年4月27日,车主周清平、驾车人张向阳与被继承人田旭东之女田×2、田×4、田×3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书载明:由周清平、张向阳一次性赔偿被继承人田旭东的法定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等内容。2012年7月7日,四被告在扣除办理被继承人田旭东丧事支出费用后将赔偿款进行了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死亡赔偿金3125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王玉枝去世时的奠礼薄、证人贾×1出庭证实:自己跟田旭东是一个单位的,也是邻居,田景春出殡那天,田旭东把自己叫了过去,还有田旭东弟弟田×1,当时田旭东说原告不改嫁就把原告当做女儿,田旭东经常在原告的住处喝酒吃饭,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田旭东轮班到原告家吃喝,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但具体轮班时间不清楚等内容;证人田×1出庭证实:自己是田旭东的弟弟,与原告家相隔一个过道,在田旭东出事当天,自己在原告家帮忙盖房,后得知田旭东出车祸,自己与原告一起去的医院。在原告丈夫去世时,田旭东明确表示,原告若不改嫁,田旭东把残疾补助金都给原告,原告将床都准备好了,让田旭东在原告处居住,田旭东考虑影响不好就没有在原告家居住,但田旭东经常在原告家吃饭等内容;证人贾×2出庭证实:自己因承包地认识的田景春,他父亲叫田旭东,在田景春去世时,田旭东叫自己去张罗田景春后世,后原告主要赡养田旭东,在田旭东去世的那个月是在原告家吃的,也看见原告家里有为田旭东准备的铺盖,没有亲眼看见在原告家居住等内容。原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言认可。四被告对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但被告田×4承认原告家来人时,田旭东有时会去原告家吃饭,三月份田旭东没有在原告家吃过饭。被告田×4提交了被继承人田旭东死亡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继承人田旭东死后的奠礼薄及相应的开支记录票据。四被告对此认可,原告对协议书认可,对其它材料均不认可。另经本院向×村民调主任贾海龙了解,其证实:张×是否尽赡养田旭东的义务不清楚,但能证实张×作为一个儿媳妇,也披麻戴孝了等内容;证人徐×证实:王玉枝、田旭东的奠礼薄都是自己所写,王玉枝去世时,共收款16300元,支出16211.2元,余88.8元;田旭东去世时,共收款14900元(田×5给付10000元、收份礼4900元),开支13265.5元,余1634.5元,在三天完事后将剩下的1634.5元及账目薄交给了田×5。关于是否赡养田旭东不清楚,只是听说他们轮班等内容。原、被告对二个调查笔录均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奠礼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除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三点,即其一,被继承人田旭东死后的赔偿款是否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其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其三,原告作为丧偶的儿媳,是否对被继承人田旭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一,被继承人田旭东死亡后的赔偿款,是田旭东死后所产生的赔偿金,虽然不是被继承人田旭东的遗产,但可按继承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其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认可死亡赔偿金为125000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四被告为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所收份礼及开支的费用问题,四被告对此提供了被继承人田旭东死后的奠礼薄及相应的开支记录票据,原告对此否认,但经本院依法调查证人徐×证实:田旭东去世时,共收款14900元(田×5给付10000元、收份礼4900元),开支13265.5元,余1634.5元,在三天完事后将剩下的1634.5元及账目薄交给了田×5,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意见,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对四被告提交的开支记录票据不予采信。其三,原告是否对被继承人田旭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四被告虽对证人贾×1、田×1、贾×2的证言均予以否认,但四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田×4认可原告家有时来人,被继承人田旭东才会到她家吃饭,故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对被继承人田旭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田旭东的死亡赔偿金。但原告作为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田旭东进行了扶养照顾,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扶养照顾的实际情况,其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田旭东的死亡赔偿金。因四被告对被继承人田旭东的死亡赔偿金已进行了分割。故,四被告应分别给付原告所分得的被继承人田旭东的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2、田×4、田×3、田×5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张×应分得被继承人田旭东的死亡赔偿金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张×负担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被告田×2、田×4、田×3、田×5各负担二十五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利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