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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朱瑞珍与何造福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珍,何造福,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朱瑞珍,男。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造福,男。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法定代表人刘满军,该厂董事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穗花园*栋*单元***房。委托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瑞珍与被告何造福、被告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以下简称双联石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何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滨、被告汝城县暖水双联石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刘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珍诉称:原告与何造福是同学,一次同学聚会后,何造福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入股被告双联石材厂,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5日支付24万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6万元给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在收条上签章,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到广东省从事原告的其他业务,2011年2月4日,双联石材厂聘请原告任厂长,在参加2011年4月11日的股东会议上,原告得知本人不是双联石材厂股东,经结算,原告入股的股金,何造福根本没有投入双联石材厂。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入股股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瑞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双联石材厂的企业性质及变更情况。2、双联石材厂收条一份,拟证明朱瑞珍在2010年8月、10月9日通过何造福入股双联石材厂30万元。3、2013年5月2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朱瑞珍在双联石材厂没有任何股份。4、2012年3月18日股份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全体股东关于朱瑞珍出资达成退股协议。5、2011年8月18日股份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双联石材厂真正的股东是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与2012年3月18日的协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何造福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协商的原告投资30万元在答辩人所占双联石材厂的股份内,原告是隐名股东。原告的30万元打入了筹备双联石材厂的专用账户上,收条上还加盖了双联石材厂的公章。原告以股东名义到暖水石材厂参与管理,还指派其儿子朱文峰参与双联石材厂的所有事务。原告出任厂长是由股东商议后的结果,而不是聘请关系。2011年4月10日的股东会议上商议各方补齐出资、生产经营工作安排等事项后,原告以股东的名义签署了名字。至今,双联石材厂其他股东均承认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占有双联石材厂90万元的股份,2011年8月18日,原告还以自己名义与其他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双联石材厂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该厂是合伙企业,各实际出资人均是该厂股东,原告有出资30万元的事实、出资用途明确,原告是双联石材厂的股东、实际出资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造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24日占用林地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儿子朱文峰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重大事务。2、2011年4月10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原告作为股东参与了双联石材厂的股东会议。3、2011年8月18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股东身份,除原告持有的协议,其他股东的合作协议上都没有何进福的签名。被告何造福申请的证人何进福(何造福之哥)出庭证称:证人于2011年到双联石材厂与朱文峰、陈志明、何造林一起做事。之前的法人代表是证人,证人不是股东,是双联石材厂聘请的管理人员。朱瑞珍提供2012年3月18日股份合作协议是在空白纸上让证人签字,内容是证人亲笔所书。双联石材厂2012年3月18日股份合作协议是为应付纪检部门检查所签订的协议。双联石材厂投产后,证人就没有在该厂上班。被告何造福申请的证人方稳祥出庭证称:证人系刘满军名下的隐名股东,也是双联石材厂负责人之一。朱瑞珍在双联石材厂投入了30万元,是何造福名下,大家都知道朱瑞珍系股东。双联石材厂的入股资金并没有完全到位,有部分是虚假出资,目前在清理中。2011年4月10日的会议,证人是作为股东参加会议,这次会议没有非股东参会。被告双联石材厂辩称:答辩人的股东均知晓原告出资30万元,且是双联石材厂的股东之一,原告亦指派其儿子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与炎汝高速签订合作协议等重大事项,并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议。双联石材厂自成立至今,股东会议没有就退还股金作出任何决议,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股东有随时要求企业退还股金的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联石材厂未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朱瑞珍提供的第1、2份证据、何造福提供的第1、2份证据,当事人之间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何造福对朱瑞珍提供的第2份证据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入股30万是在何造福90万内,因为如果他单独入股要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在何造福股份内,没有直接入股在料石厂。何造福对朱瑞珍提供的第3份证据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刘满军从2012年才转为法人代表,对原告2010年的入股投资情况不了解,原告是否股东身份不能凭刘满军一人决定,应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退股,该证明无效;刘满军认为是因为股东较多,怕闹事,应朱瑞珍要求出具保证承诺书。对朱瑞珍提供的第4份证据主张的举证目的,何造福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不存在,签名都是复印的,朱瑞珍名字被涂掉,股东协议不会加盖公章,且这份证据没有原件,是伪造的。刘满军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不存在的,其于2012年月10月入股的,没有签过这份协议,同时公司的文件没有骑缝章,是原告伪造的。对朱瑞珍提供的第5份证据,何造福提出异议,协议的内容和签名是原告单方面要求何进福写的,何进福不是双联石材厂的股东,没有权利对这份协议进行评论,隐名股东都参与了料石厂的经营活动;双联石材厂提出异议,认为石材厂保留的该协议都没有何进福的签字,没有盖公章,何进福不能代表签字。对于被告何造福提供的第1份证据,朱瑞珍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朱文峰虽然参加了协商,但不是以股东身份参与,与双联石材厂是聘用关系。对于被告何造福提供的第2份证据,朱瑞珍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是以厂长的身份参加的,股东均不知道原告出资金额,会议纪录并不能证明朱瑞珍是股东,只能说明是聘请关系。关于会议的第七项内容,哪些是真实合同,哪些是虚假合同。2011年8月18日的协议是假的。对于何造福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朱瑞珍提出异议,认为是为了应付检查体现何造福没有股份,何造福要求其签名,这份协议是存在的,但是为了应付检查的,其条款是没有效力的,这份协议也与何造福的答辩相冲突,能够相互印证这份协议是虚假的。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之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朱瑞珍提供的第1、2份证据、何造福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朱瑞珍提供的第2份证据,能证明朱瑞珍投资30万元双联石材厂,当时该厂处于筹备阶段,因此应认定朱瑞珍在该厂何造福投资范围内出资30万元。对于朱瑞珍提供的第3份证据,该证明系法人代表刘满军出具,并加盖了双联石材厂公章,刘满军参与该厂管理后,对清算并追加何造福投资款、应对纪检部门检查、该厂投资资金变更等管理事项均应知晓,且该证明系朱瑞珍就返还投资款后出具,因此刘满军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证。对于朱瑞珍提供的第4份证据,虽然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协议上股东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均签字认可,并加盖双联石材厂的公章,结合庭审查明何进福出庭作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证。对于朱瑞珍提供的第5份证据,双联石材厂时任法人何进福已经说明为应付纪检部门调查所伪造的无效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何造福提供的第1份证据,朱瑞珍之子朱文峰系双联石材厂的聘用管理人员,因此何造福以朱文峰签字为由主张朱瑞珍系股东的理由不充分,对于何造福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何造福提供的第3份证据,双联石材厂时任法人何进福已经注明为应付纪检部门调查所伪造的无效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造福是被告双联石材厂发起人之一。何造福与原告朱瑞珍系同学关系,经协商,2010年8月5日,朱瑞珍将24万现金交给何造福,何造福向朱瑞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瑞珍现金入股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尚欠陆万元整)”,同年10月9日朱瑞珍将余款6万元交给何造福,何造福亲笔在该借条上补充记录:尚欠陆万元整已全部交清,总股金为叁拾万元整。同年10月18日,双联石材厂经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满军。之后,原告及其儿子均到双联石材厂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同年11月24日,原告之子朱文峰及朱飞、何进福等人作为双联石材厂代表人与汝城县田庄乡上塘村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协议。2011年4月10日,双联石材厂就当时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在郴州召开会议,该会议内容要求各股东投入资金,何造福股方把账清完后补交余款,盘王生、李小平、刘满军各投入10万元;明确朱瑞珍作为厂长及其他管理人员的月工资、补助、责任;会议除明确了打架事件、销路、收购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事项外,还特别明确了将法人代表变更朱瑞珍、原股东合同全部收回作废,近期到汝城清帐后重新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真实合同,一份对外应付的合同等事项;盘王生、刘满军、李小平、朱瑞珍、何造福、方稳祥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为应付纪检部门检查,2011年8月18日,赵礼明、陈志林、朱瑞珍、刘满军签订《炎汝高速暖水双联石料场股份合作协议》,在朱瑞珍持有的该份协议后面,双联石材厂法人代表何进福注明:此协议是为了避免省纪委调查,是无效的协议,真正的股东是盘王生、李小平。2012年3月18日,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作为发起人及股东,达成《炎汝高速暖水双联石料场股份合作协议》,对股份构成、财务管理、董事会议制度及年度分红、管理人员及工资标准、股东股金到位时间及股金返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还约定,经各股东商量达成共同意见,原接受朱瑞珍30万的现金入股,2012年6月底前退回朱瑞珍,并按月息2%计利息返还;今后本厂不计其股份,也不参与本厂的利益分红;同时该协议还注明原签订的所有股东合作协议(包括2011年8月18日的合作协议)都作废,今后都以本协议为准。2013年5月25日,双联石材厂及刘满军向朱瑞珍出具证明,称没有收到朱瑞珍投资款30万元,何造福经手办理收朱瑞珍的30万现金未投入本厂,故朱瑞珍在本厂没有任何股份。因协商未果,朱瑞珍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入股股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的案由问题,是个人合伙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朱瑞珍与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存在的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及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被告双联石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中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本案涉及朱瑞珍与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就出资产生纠纷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予以细化,应视为一般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朱瑞珍作为何造福的隐名出资人,出资30万元投入双联石材厂,因此,朱瑞珍亦是双联石材厂的实际出资人,由于何造福、双联石材厂未与朱瑞珍书面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出资而言,朱瑞珍与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存在合同关系。朱瑞珍后要求返还其出资款,双联石材厂的发起人盘王生、李小平、何造福、刘满军在2012年3月18日达成协议中约定退还原接受朱瑞珍30万的现金,2012年6月底前并按月息2%计利息返还,今后不计其股份,也不参与利益分红,应视为达成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朱瑞珍与何造福、双联石材厂的原存在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返还出资款的合意,且双联石材厂及其法人代表刘满军在2013年5月25日向朱瑞珍出具的证明亦可佑证已经达成退还出资款的事实,故双联石材厂应依其变更合同后的意思表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何造福主张朱瑞珍仍是股东、双联石材厂主张朱瑞珍没有单方面退股的权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瑞珍30万元以何造福名义投入双联石材厂内,而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就朱瑞珍出资、返还等事项未进行书面划分及约定,共同损害了朱瑞珍的合法权益,故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就返还朱瑞珍的30万元出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何造福、双联石材厂未应按照约定的内容返还朱瑞珍的出资款,因此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共同负担。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出资款后,何造福与双联石材厂其他出资人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同意退还出资款并支付2%利息,并将协议加盖公章留存朱瑞珍,因此,应视为朱瑞珍与何造福、双联石材厂就出资款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朱瑞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应予支持。对于超出6万元以上部分的利息,朱瑞珍未主张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造福、被告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瑞珍出资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何造福、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共同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朱瑞珍预交,由被告何造福、汝城县暖水双联料石建材厂直接给付原告朱瑞珍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阳代理审判员  张 勋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