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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星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星龙(小名孙肉肉),男,1986年8月3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孙星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在尧城村董秋儿家附近,被告人孙星龙和张根亮(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孙星龙手持镰刀与张根亮、张旭(已判刑)父子发生打斗并用镰刀将张旭下巴割伤,后张根亮将孙星龙按倒在地,张旭夺过镰刀,将孙星龙背部、胸部、臀部多处砍伤。经清徐县法医检验室鉴定:张旭损伤构成轻伤,孙星龙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因作案时张旭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故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处理。经晋源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根亮、张旭、孙星龙达成调解协议,张根亮、张旭一次性赔偿孙星龙27万元,其中抵扣孙星龙致张旭轻伤的赔偿款,张旭及其父母对孙星龙致张旭轻伤的行为给予谅解。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并晋源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根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星龙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孙星龙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孙星龙报案材料、孙星龙、张旭、张根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询问宁改转、董吉顺、弓瑞有、李建平、孙锐、董卫星、凌秀梅、孙润岗、郭应东、孙星文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3张(张旭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孙星龙近照两张、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病历、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孙星龙伤情照片十张、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法)鉴(伤)字[2013]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两张、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2013)并晋源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孙星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星龙提供的证据有: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星龙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且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星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星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且该案系民间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星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孙星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