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童宗奎与武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宗奎,武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童宗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宗奎诉被告武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根、被告武莲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宗奎诉称:全椒县襄河镇14号仓库(原全椒县百货公司仓库)位于西门街,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系砖木结构。数幢仓库同在一个大院,院内有消防设施、器材。产权原属县百货公司。2008年企业改制卖于四大商户。被告所属片区库房除留几间自家使用,其余全部续租给其他个体商户存放货物。原告年复一年续租被告仓库西一幢第五、六两间,最后���期租赁合同是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年租金4570元,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23日14时17分许,该仓库发生火情,承租户即时报警,县市两级消防部门迅速调集8辆消防车赶赴现场,本来可以很快扑灭,但因仓库区内没有配齐消防设施、器材,消防栓出不了水,待到从外围奥康步行街消防栓与着火仓库几百米水管对接通水,火势已经起势、蔓延,烧着腐朽的竹木芦席、隔墙板材、货物,最终造成重大火灾。经滁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5户商户储存的货物全部烧毁,8户居民家庭财产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失,直接财产损失2244761元。原告是5商户其中之一,损失141594元。市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与不在起火点的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责任。至于灾害成因也即认定则十分明白和肯定:“仓库区未按国家规范设置消防车道,着火仓库与南侧居民楼防火间距不足,仓库区未按国家规范配齐消防设施、器材;仓库内货物分垛不符合管理规定,导致火灾蔓延速度快,损失扩大”。被告所属仓库系砖木结构,年久失修,承租户分割之墙陈旧木材易燃,仓库与南侧居民楼几乎挨在一起,仓库内消防设施、器材配备不齐、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缺位。上述事实,与认定书之责任认定正好印证,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1594元的70%即991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仓库的出租方是被告,承租方是本案原告童宗奎,租赁的标的是西幢第五、六两间仓库,租赁期是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租赁费用是4570元;合同第4条约定,本案的被告对仓库有监��管理职责。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点位置、起火原因、火灾成因。证据三:深圳泛华弘正达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是141594元。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材料5张。证明:仓库区没有按照国家规范设置消防通道;防火间距不足;仓库区内未按照国家规定配齐消防设施;被告出租仓库设施陈旧,出租仓库存在年久失修、设计缺陷等多种安全隐患,出租人管理缺位。总体上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不符合作为出租使用的条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没有消除火灾隐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莲辩称:对于此起火灾不管是火灾的发生还是损失的扩大,武莲均为无责任,有全椒法院和滁州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我们要求另案处理,不在本次诉讼中处理。武莲不仅没有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房屋损失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3)滁民一终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武莲对此起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中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证据的���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原全椒县百货公司购买了二十多间仓库(全椒县西门街奥康步行街对面的原百货公司仓库)。被告部分仓库用来出租给原告等商户存放货物,部分自用。原告承租了被告仓库西一幢第五、六两间用于存放货物(五金机电)等,租赁合同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年租金457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仓库内严禁烟火,离人应自觉切断电源,关闭照明。安全工作由乙方(童宗奎)自行负责,发生问题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服从甲(武莲)管理监督”。2011年9月23日14时17分许,仓库发生火灾,大火烧毁多间仓库和原告租赁的房屋内储存的货物等。2011年12月12日,滁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滁公消火认字(2011)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火灾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原、被告等5户商户储存的货物全部烧毁,8户居民家庭财产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失,直接财产损失2244761元(其中5户商户、居民魏古平、颜德华、宝林南路14号3单元202室损失为2230642元)。该认定书还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武莲所属老百货公司仓库区西南部仓库从东数第三间(陈梅家储存木质家具)库房内,起火点位于第三间库房南部屋顶,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放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灾害成因为:仓库区内未按照国家规范设置消防车道,着火仓库与南侧居民楼防火间距不足;仓库区未按照国家规范配备齐消防设施、器材;仓库内货物分垛不符合管理规定导致火灾蔓延速度快,损失扩大。火灾发生后,原告就此次���灾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向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评估。2011年11月29日,深圳市泛华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深泛估字AHFF1100507号公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41594元。原告得到了其损失22%的政府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滁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可以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放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该认定书认为发生火灾的原因可能是人为放火或外来火源,但没有认定被告是放火人或是外来火源的提供人,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放火人或是外来火源的提供人,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灾害成因的认定,本院对火灾损失的扩大部分及对火灾损失扩大的具体责任人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火灾损失的扩大部分也难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安全工作由原告负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宗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童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克明审 判 员 李 志 萍人民陪审员 陈 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庆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