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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与被告湖北绿品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湖北绿品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71号原告王荣,系受害人王桂堂之女。原告王华伟,系受害人王桂堂之子。原告夏秀枝,系受害人王桂堂之妻。原告王祥山,系受害人王桂堂之父。原告曾令英,系受害人王桂堂之母。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绿品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品茂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富迪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邱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该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懿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与被告湖北绿品茂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文斗、人民陪审员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绿品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许懿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诉称:五原告之亲属王桂堂系湖北省仙桃市人,王桂堂生前住仙桃市干河办事处新河社区金园凤凰小区。2011年3月25日,经在富迪物流产业园内工作的李宗寿介绍,王桂堂由戴凌云聘请到富迪物流产业园内的香蕉组上班。2011年4月27日晚8时许,王桂堂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赵小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堂无责。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以为王桂堂生前与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向富迪公司主张权利。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王桂堂生前系戴凌云聘请,戴凌云是被告绿品茂公司香蕉组的承包人,戴凌云是为被告绿品茂公司工作。王荣于2012年11月26日向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为绿品茂公司,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9日以超过一年的期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荣提起行政诉讼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王荣补正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王荣提交一份说明认为提供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调查核实,王荣在未得到答复下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用人单位绿品茂公司向受害人王桂堂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受害人王桂堂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内容是用人单位绿品茂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现起诉,要求确认五原告亲属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绿品茂公司承担。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工商企业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绿品茂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戴凌云承包了被告绿品茂公司的香蕉组后,聘用五原告的亲属王桂堂从事香蕉加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王桂堂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伤认定单位要求原告方提供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事实;证据五:书证王荣出具的说明及圆通速递邮寄单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王荣回复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事实;证据六: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人仲不字〔2013〕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七:对李宗寿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王桂堂于2011年3月25日起经李宗寿介绍在被告处上班直至2011年4月27日身故,受害人王桂堂未与被告绿品茂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为整理香蕉,工资标准按每件0.45元支付,香蕉加工组规定每晚8时多到被告处的富迪物流园休息,夜间1时开始工作,早上7时左右下班,香蕉组有李宗寿、陈少文、王桂堂,组长是戴凌云,工资由被告绿品茂公司发放,工人每人有一个工号牌的事实;证据八:书证戴凌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王桂堂2011年3月在被告绿品茂公司的香蕉组上班7天已领取工资、四月份上班后应领取工资1300元左右的事实;证据九:视听资料光盘1张、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物证工牌1枚,以证明受害人王桂堂在被告绿品茂公司上班是计件工资;受害人王桂堂在被告绿品茂公司的职工宿舍居住,进出被告绿品茂公司的工作场所需要工牌;清明节被告绿品茂公司给受害人王桂堂30元加班费的事实。被告绿品茂公司辩称:被告绿品茂公司与五原告之亲属王桂堂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的诉讼请求。被告绿品茂公司与五原告之亲属王桂堂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受害人王桂堂没有在被告绿品茂公司从事连续稳定的工作,其时间不固定,其工作时间不长。被告绿品茂公司对戴凌云、受害人王桂堂等均无支配权。工号牌仅仅是作为出入证使用。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供休息地方是因为香蕉加工的特殊性而安排的,并非被告绿品茂公司必须给受害人王桂堂提供的宿舍。被告绿品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对阮国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绿品茂公司的香蕉加工组是由戴凌云个人承包的事实;证据二:本院对杨同才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香蕉加工组的工作是临时的不是固定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每天上班的时间是凌晨1时,没有规定必须晚上8时在宿舍里面居住的事实;证据三:力资费结算单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绿品茂公司与香蕉组结算的加工费为0.675元/件的事实;证据四:本院对戴凌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1.香蕉加工组是由戴凌云承包;2.所请的搬运工是临时而不是固定的;3.领取报酬的方式是计件工资;4.清明节发放的30元钱,性质是请客,不是加班费;5.工牌是为了方便出入,起出入证的作用,不是正式员工的工牌的事实。证人阮国旗出庭作证,以证明戴凌云不属于被告绿品茂公司的职工,被告绿品茂公司于2010年6月份左右将香蕉加工承包给戴凌云,力资费、加工费按0.675元/件进行结算,戴凌云雇请人员被告绿品茂公司不干涉,工作时间是凌晨2时,由戴凌云安排的事实。证人杨同才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同才是2011年3月中旬在戴凌云安排下从事搬运香蕉的工作,当时受害人王桂堂与杨同才一起从事搬运香蕉。搬运香蕉是由戴凌云承包的,工资是和戴凌云结算,与被告绿品茂公司没有关系。通过电话通知或者自行到场搬运后,由戴凌云出力资费。受害人王桂堂在那里做了1个月。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供了宿舍休息,但是没有进行管理,戴凌云为了方便进出发放过工号牌的事实。证人戴凌云出庭作证,以证明戴凌云于2010年1月份承包被告绿品茂公司的香蕉加工,主要工作是将香蕉催熟,然后将香蕉发出,一般是凌晨2时左右发货。结算方式为计件按0.675元/件结算,搬运活是由戴凌云负责,戴凌云搬不动就雇请别人搬运。戴凌云与被告绿品茂结算工资后,再按件数与戴凌云雇请的人员结算。受害人王桂堂接受戴凌云雇请并工作一个多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品茂公司对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对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对证人杨同才、戴凌云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绿品茂公司对证人杨同才、戴凌云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绿品茂公司对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其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真实,晚上8时到被告绿品茂公司休息不是事实,劳动报酬不是由被告绿品茂公司发放,是由香蕉承包者的戴凌云与被告绿品茂公司结算后再发放给受害人王桂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系戴凌云的误解,受害人王桂堂领取的不是工资,应该是劳动报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这份视听资料所述受害人王桂堂在职工宿舍居住和清明节发放30元加班费不是事实,宿舍只是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供的一个休息场所,30元是戴凌云发放,性质不是加班费,是戴凌云出于请客的性质。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对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同才的身份是被告绿品茂公司的职工,而不是临时工,工作时间是凌晨1时到8时,时间是固定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受害人王桂堂和被告绿品茂公司之间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工牌能证明被告绿品茂公司与受害人王桂堂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对证人阮国旗的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绿品茂公司对证人阮国旗的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提供的证据七,证人李宗寿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对受害人王桂堂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根据视听资料光盘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的证明内容与证人戴凌云的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受害人王桂堂在被告处上班是计件工资和被告绿品茂公司向受害人王桂堂发放加班费30元的事实;职工宿舍为免费提供临时休息处所,物证工牌为受害人王桂堂出入富迪科技园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受害人王桂堂接受被告绿品茂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对证据九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杨同才的调查笔录,系本院另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证人杨同才、戴凌云出庭作证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力资结算单,原告方认为证据三与受害人王桂堂和被告绿品茂公司之间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力资结算单证明戴凌云与被告绿品茂公司之间对香蕉加工业务的报酬结算方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戴凌云的询问笔录,系本院另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证人杨同才出庭作证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出工牌能证明被告绿品茂公司与受害人王桂堂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异议主张,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阮国旗的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被告绿品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杨同才、戴凌云的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戴凌云承揽加工被告绿品茂公司将所属的香蕉小组香蕉催熟加工业务,约定被告绿品茂公司按0.675元/件支付力资费。2011年3月25日,受害人王桂堂受戴凌云雇请,从事香蕉搬运工作,劳动报酬由戴凌云按照0.475元/件结算计件发放。2011年4月27日20时40分左右,王荣之父王桂堂在318国道“富迪物流”路段被赵小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小树一次性赔偿151855元。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以受害人王桂堂之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受害人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绿品茂公司承担。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王华伟以用人单位为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日,原告王华伟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9月16日,仙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人仲不字〔2011〕第0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4月9日,夏秀枝、王华伟、王荣、王祥山、曾令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王桂堂与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夏秀枝、王华伟、王荣、王祥山、曾令英的起诉。夏秀枝、王华伟、王荣、王祥山、曾令英不服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1月26日,王荣以用人单位为湖北绿品茂食品有限公司,向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9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的期限为由,作出[2012]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荣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桂堂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荣不服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3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荣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王荣提供王桂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3年9月18日,王荣向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说明一份,认为提供的材料已经足以证明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8日,王荣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仙劳人仲不字〔2013〕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之亲属王桂堂生前与被告湖北绿品茂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绿品茂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绿品茂公司既没有向受害人王桂堂发放“工作证”、“服务证”,也没有对受害人王桂堂的招工招录“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聘记录,被告绿品茂公司也不对受害人王桂堂进行考勤管理;戴凌云与被告绿品茂公司约定就香蕉加工的业务承包,按照计件支付劳动报酬,受害人王桂堂生前为戴凌云临时雇佣人员,按照计件支付劳动报酬,受害人王桂堂生前与戴凌云双方之间形成松散的劳务关系。受害人王桂堂生前与绿品茂公司之间未发生招录、聘用等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受害人王桂堂生前亦不受绿品茂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之约束;绿品茂公司未支付受害人王桂堂工资,从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为计件结算,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完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被告绿品茂公司的正常员工均是按月取薪,受害人王桂堂取得的报酬由戴凌云发放,完全与其承揽的工作范围直接相关,何时劳动由其自行决定,被告绿品茂公司亦不存有向受害人王桂堂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认为用人单位绿品茂公司向受害人王桂堂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受害人王桂堂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内容是用人单位绿品茂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受害人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要求确认王桂堂生前与被告绿品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荣、王华伟、夏秀枝、王祥山、曾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