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吕文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148号。负责人:康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文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17日,吕文序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我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对仲裁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吕文序是我公司雇佣的全日制岗位人员,其在我公司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岗位协议及劳务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吕文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文序在原审时辩称:我在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食堂工作。我每天工作超过4、5小时,按月开资,节假日福利也在工资明细中有体现,我与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当时签订的劳务协议是由于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说不签字就不给开资,我认为签订的协议不合理,额外时间给食堂购买食材也不给加班费。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甲方)与吕文序(乙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工作时间: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报酬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小时计酬,每小时报酬为()元,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用人单位)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乙方(受聘人)吕文序。本协议中的受聘人是指原来有工作单位并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受聘人与现用人单位为劳务关系。本协议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于2009年9月1日起生效。同时还约定乙方受聘在甲方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务协议;甲方未按规定支付报酬、提供劳动条件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劳动等,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务协议;乙方受聘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乙方原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负责缴纳。协议签订后,吕文序在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5月初。另查明,吕文序自2011年5月起每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6月退休,在社保领取工资。原审判决认为: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1份及2009年9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3份用以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主要区别为:(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除存在着经济关系外,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3)雇主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在劳务合同中,雇主一般并无上述义务。(4)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5)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6)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除仲裁终局的案件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到法院起诉,劳动合同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起诉。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可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劳务协议书虽名称为劳务协议,但从吕文序所从事的工作性质看为食堂操作工,即每天为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员工准备午餐,必须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领取工资且单位节假日发放的福利待遇包括吕文旭,可认定双方实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另外,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书时吕文序已经退休享受社保待遇,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与吕文序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吕文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费由吕文序负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吕文序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与吕文序自愿签订劳务协议,且为多年连续签订。吕文序是有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故我公司与吕文序之间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吕文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吕文序与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岗位协议书》后,又分别与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内容相同的《劳务协议书》。上述《劳务协议书》约定的起止期限分别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协议书》,故吕文序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吕文序自2009年9月1日起在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5月初离开该公司。吕文序在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工作期间,由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以上特征均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在二审中仅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已经成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文序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影响其与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吕文序与财产保险公司丰满支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