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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陈文金、李传新与徐兆康、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金,李传新,徐兆康,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陈文金,男,汉族,1954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李传新,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徐兆康,男,1964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朱静,该养殖场负责人。第三人: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该企业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金、李传新诉被告徐兆康、安徽霍山县康华鳗鱼生态养殖场、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文金、李传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第三人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的18吨规格鳗鱼(价值270万元)销售收入予以保全,并以陈文金自有房产(产权证号:霍房权证2004字第0039××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金、李传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安徽元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的价值270万元规格鳗鱼并由该公司负责保管,也可以由该公司销售,但销售价款必须存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账号:××××××;户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二、查封陈文金自有的用于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淠源东路北侧淠源新村B区9楼西房产(产权证号:霍房权证2××4字第0039××号)。查封期间不准抵押、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