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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瑞侠与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侠,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刘瑞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成生,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铜���市公路收费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侠与被告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生、被告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侠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被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先后在焦坪、金锁关收费站工作。2007年之前双方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陕西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撤并西安市黑河大桥等33个收费站实施方案》(陕交发(2012)93号)的通知,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正在休产假。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国家政策问题,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字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并领取了42031.2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违法性,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五款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不能简单地只给予经济补偿,而不补发之前拖欠的各种福利、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产假待遇等。为此,原告诉至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只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目标责任兑现、取暖费及每年奖励一个月工资,而对其他主张予以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福利待遇131875.19元。具体如下:1、2011年目标责任兑现1500元;2、2011年取暖费800元;3、2011年卫生费1200元;4、2011年超收分成2000元;5、2011年每年奖励一个���工资1010元;6、2011年春节福利1000元;7、2011年夜班津贴1440元;8、年休假工资29109.6元;9、产假工资5579.34元;哺乳假工资12614.29元;10、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29109.96元;11、住房公积金1995年6月至2012年4月46512元。原告刘瑞侠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提出的,2012年4月16日是期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结算单、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申报户口证据、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生育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生育时与焦坪大桥收费站已没有劳动关系。该证据予以确认。3、铜川市交通运输局转发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应享有夜班津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未发过夜班津贴。原告认可收费管理处成立后未发过夜班津贴。该证据予以确认。4、仲裁裁决书、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证明未超过时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辩称,原告系焦坪大桥收费站合同制工人,铜川市交通局根据陕西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撤并西安市黑河大桥等33个收费站方案》撤销焦坪大桥收费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对撤销收费站的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关系进行终止,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42031.2元。一、原告混淆了用人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上级单位之间的关系。被告基于政府的安排和与撤销收费站的隶属关系处理善后问题,而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焦坪大桥收费站的劳动关系依法自动终止。三、被告作为焦坪大桥收费站的善后清理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远远超过国家标准的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四、原告没有提供其有权获得产假及哺乳假工资的合法证据。五、仲裁裁决的3310元被告已经支付,不能重复支付。六、带薪年休假及住房公积金问题,一方面超过了仲裁时效,另一方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七、本案的仲裁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被告作为焦坪大桥收费站撤销后的善后处理单位,只是负责处理有关的善后事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支付超过原告应得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5.84倍,且本案的仲裁时效已界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交发(2011)93号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11年撤并西安市黑河大桥等33个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基于政府行为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补偿金发放表二份,证明原告领取补偿金31840元、奖励3000元,2011年目标考核奖、超收分成奖、降温费、取暖费补偿金7191.2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决定书、答辩通知书,证明仲裁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4月15日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经审查201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仲裁时效未届满。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1995年8月招聘到焦坪大桥收费站工作,先后在李家沟收费站、金锁关收费站工作,2007年之前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回到焦坪大桥收费站工作,因怀孕请事假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19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下发陕交发(2011)93号文件,决定全省2011年撤并非封闭式公路收费站33个,包括铜川市焦坪大桥收费站。2012年2月24日焦坪大桥收费站站长和主任分别打电话通知原告因撤站终止合同。2012年4月16日原告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同日原告领取补偿金31840元,奖励3000元,2011年目标考核奖、超收分成奖、降温费、取暖费补偿金7191.2元,合计42031.2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铜川市交通运输局为被申请人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4月19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处理,4月27日以铜川市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被申请人为由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同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铜劳人仲决字(2013)第9号决定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告随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铜劳人仲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刘瑞侠2011年目标责任兑现款1500元,取暖费800元,奖励的1个月工资1010元,合计3310元;二、驳回申请人刘瑞侠对被申请人铜川市公路收费管理处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刘瑞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2年2月16日在东坡社区管理中心医院生育一女。原告未向工作单位请产假和哺乳假。焦坪大桥收费站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住院结算单、出生医学证明、仲裁裁决书、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陕交发(2011)93号文件、补偿金发放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政府决定撤销焦坪大桥收费站,原告与焦坪大桥收费站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告作为焦坪大桥收费站的管理单位负责站点人员的分流安置,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并领取了补偿金和奖励,证明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和奖励的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2011年目标责任兑现1500元、超收分成2000元、取暖费800元被告已予支付,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单位发放卫生费、春节福利、奖励一个月工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因被告的单位性质不属于企业性质,而且原告也认可自被告成立以来未发放过夜班津贴,故该主张不能成立。2011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焦坪大桥收费站被撤销,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合同依法终止,原告2012年2月16日在东坡社区管理中心医院生育一女,原告未向用人单位请产假和哺乳假,用人单位给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产假和哺乳假工资不能成立。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涉及。1995年8月至2007年原告每三年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7年以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未发生劳动争议,原、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和奖励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12个月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4月15日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被告主张仲裁时效已经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奖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瑞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刘志君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