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终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与石建成及原审被告方成义、高世选、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石建成;方成义;高世选;晋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路东段**。代表人李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俊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成义,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红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高世选,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红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晋红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建成及原审被告方成义、高世选、晋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建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方成义、高世选、晋红军连带赔偿石建成各项损失共计287274.67元;2、判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103年10月1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上诉人石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原审被告晋红军及原审被告方成义、高世选的委托代理人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8日14时20分许,方成义驾驶豫D700**号大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铁路桥南约20米处时,与石建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碰,致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石建成和乘坐人涂军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建成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骨盆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骶骼关节分离、右坐骨左侧耻骨上下支多发粉碎性骨折;3、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4、右侧髋关节脱位;5、创伤性湿肺;6、肛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阴囊挫伤。石建成住院至2011年9月15日出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84065.98元(含住院费82181.17元、门诊费1884.81元),另有其他费用186元,双拐费用150元。住院期间由石书昌、付兴峰、石秋峰三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双下肢功能锻炼,多卧床,合理下地锻炼;2、1月、4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1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8月27日,石建成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日,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327.25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2年9月29日,石建成委托原审法院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骨盆、髋关节、肛周皮肤及阴囊挫伤)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石建成第一次住院治疗2011年9月7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12年12月24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石建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中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陈旧性骨折(骨盆环变形),骨折不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对石建成申请第一次住院治疗时2011年9月7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给予退鉴处理。石建成共支出鉴定费670元。石建成为处理其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还花费拖车费、停车费320元。石建成还向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涂军赔付医药费350元。晋红军、高世选在石建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8000元。石建成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公司派遣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四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居住在该矿公寓,月平均工资6368.93元,石建成受伤住院后至2012年11月份,单位每月发放给其一定的生活补助或者扣发全部工资,其收入共减少99345.49元。石建成姐姐石秋峰在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为护理石建成收入减少10178.57元。石建成哥哥石书昌在河南省鹰城泰润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为护理石建成收入减少5453.85元。石建成父亲石玉奇(1947年3月15日生)系叶县公路段退休职工。母亲姬玉枝(1948年3月1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石玉奇与姬玉枝共生育子女四人,为石书昌、石秋峰、石俊峰、石建成。原审另认定,豫D708**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高世选,车辆实际为高世选和晋红军合伙购买并经营,方成义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方成义驾驶豫D708**号车辆将石建成撞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方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对石建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石建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9079.23元予以确认;对误工费部分,根据石建成提供的20个月的工资表,结合其工作性质和伤残事实及两次住院情况,可以认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2012年11月底,误工费为99345.49元;对护理费部分,石建成第一次住院期间,按法律规定只支持其中二人参与护理,对其姐石秋峰、其哥石书昌参与护理予以认定,数额计算为15632.42元(石秋峰护理费为10178.57元,石书昌护理费为5453.85元),对石建成第二次住院期间,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参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95.5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护理天数5天,护理人数2人),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石建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部分,因石建成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的44973.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鉴定费670元予以支持;其母姬玉枝生活费部分,其主张的2075.76元,未超过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所得数额,予以支持,对其父石玉奇的生活费部分,因石玉奇系退休工人,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所以对石玉奇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石建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7000元,应在豫D70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获得赔付;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20元,系其因处理事故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263792.22元。因豫D70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石建成赔付,故石建成主张的在豫D70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赔付120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下余143472.22元,因方成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计算为100430.55元(143472.22×70%),扣除晋红军与高世选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48000元,下余52430.55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8**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石建成赔付。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72750.55元。因该款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高世选、晋红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方成义、高世选、晋红军辩称的在石建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8000元的理由,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石建成进行直接赔付,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7的事故责任划分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石建成的诉讼请求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并结合查明事实情况对石建成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建成赔付172750.55元。二、驳回石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石建成承担1387元,高世选、晋红军承担3524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134279.11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石建成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多承担23723.77元医药费,缺乏依据。本案肇事车辆豫D708**号车在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根据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石建成花费的医疗费为89079.23元,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5355.46元[(89079.23元-10000元)×70%+100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89079.23元没有依据。2、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石建成的误工费,且误工费计算过高。石建成应当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石建成未提供上述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和减少的数额,故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石建成的伤情,其出院后,应在四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其取出内固定手术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石建成在一年后进行伤残鉴定超出了合理的期限,属于故意拖延时间,恶意索取误工费。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按照医嘱,石建成的误工费最多应计算190天。计算误工费应扣除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费用。3、石建成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石建成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4、石建成被单位认定为工伤,故其工伤赔偿部分应当扣除。5、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应当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没有依据。石建成答辩称:1、石建成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医疗费。2、原审计算石建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石建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误工时间较长,原审将其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石建成的误工费最多计算190天没有依据。另外,治疗终结后方能评定伤残等级,石建成于2012年9月1日二次手术治疗终结,于2012年9月29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未拖延时间。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到的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不影响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责任。3、石建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对此,医院可以证明,且在客观上让一人日夜护理一个重病人也不现实。4、本案侵权诉讼与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能以工伤赔偿来减轻其赔偿责任。5、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以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成义、高世选、晋红军无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石建成的误工收入减少数额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另查明:1、石建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8月25日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原审诉讼中,石建成提供了唐河县宛平劳务公司工资表,证明石建成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68.93元,自2011年7月份开始该公司每月支付石建成部分生活费,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唐河县宛平劳务公司共计支付石建成生活费7258元,其余工资停发。自2012年4月起,唐河县宛平劳务公司停发石建成工资。3、原审诉讼中,石建成提供其护理人员石书昌及石秋峰在石建成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证实石书昌及石秋峰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石建成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中石书昌减少工资收入5353.85元,石秋峰减少工资收入10178.57元。4、石建成于2012年8月27日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引起再骨折;(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5、本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涂军受伤,二审诉讼中,本院经询问涂军,涂军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较轻,到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50元,未住院治疗,该350元已由石建成支付完毕,其不再因本案交通事故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7月16日,方成义驾驶豫D700**号大车与石建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石建成和乘坐人涂军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军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方成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方成义驾驶的豫D700**号大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石建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赔偿款应否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石建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害人是否得到工伤赔偿不影响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工伤赔偿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建成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石建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虽然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人数的证明,但石建成在原审提供的陪护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三人护理,且其受伤后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原审根据石建成的伤情酌定支持其二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石建成提供了其护理人员石书昌和石秋峰的单位工资表,该工资表能够证明石书昌和石秋峰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原审依据该证据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石建成在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其二人护理费并无不当。但石建成在二次手术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酌定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5388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石建成的护理人数应当计算一人,其护理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建成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石建成系唐河县宛平劳务服务公司派遣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四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按其收入状况计算石建成的误工费。石建成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唐河县宛平劳务公司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前后),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68.93元。自2011年7月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3月,唐河县宛平劳务公司每月为石建成支付部分生活费,共计支付石建成生活费7258元,其余工资停发。石建成因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8月27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2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引起再骨折;(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该医嘱并没有显示休息时间,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石建成的误工时间计算到2012年9月30日,原审计算到2012年11月底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石建成的误工费应为88275.95元(6368.93元×15个月-已发的生活费7258元)。关于鉴定费和停车费问题。石建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石建成的伤残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670元。该费用系石建成的合理支出,属于石建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石建成支付停车费、拖车费320元,该费用亦属于石建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停车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石建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079.23元,误工费88275.95元、护理费16327.98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5632.42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695.56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鉴定费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停车及拖车费320元,以上共计252722.68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0**号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320元,各方均对此未提出上诉,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20320元的赔付责任。剩余损失132402.68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00**号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豫D700**号大车的驾驶人方成义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2681.88元,扣除高世选、晋红军已垫付的48000元,下余44681.88元,未超出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直接赔偿给石建成。因石建成的损失已由人保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赔付,故方成义、晋红军、高世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石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建成各项损失共计16500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石建成担1387元,高世选、晋红军负担3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湛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石建成负担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