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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何金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何金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通顺巷5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省建总公司总承包公司项目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罗泰如,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省建总公司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何金刚,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省建总公司与被告何金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罗泰如、被告何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总公司诉称,1、2010年8月,杨某在获得“得一、剑桥城”B区工程准备招标的信息后,与刘伟进行联系,进而协助我公司承揽了该工程,我公司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邵胜东签订了劳务合同。杨某在该工程项目部没有任何职务,他本人不参与工程管理,无权安排被告为项目部的司机,因此,我公司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2、按照被告诉所称作为司机,既没有技术含量,也不是危重活计,按行业惯例劳动报酬最高3000元;3、该工程是2012年5月开工,随即我公司成立项目部,组织管理人员进场施工。被告自称2012年6月离开工地,从开工到被告离开仅仅有2个月的时间。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定8个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有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劳动报酬;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金刚辩称:我是在原告的“得一”项目部工作的,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项目负责人改变而否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山西陆广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杨某雇佣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裁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有证据证明我们存在劳动关系。陆广建筑公司的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栾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太原市友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言,证明我与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得一紫苑”B区项目部致工友书,证明杨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非工程介绍人,杨某有雇佣员工的权利;证据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的内容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某是得一紫苑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栾某与被告是同时被何磊雇佣,他们之间互相作证,证明效力低;友信物资贸易公司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杨某雇佣被告采购钢材;致工友书未提交原件,不认可;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砼商品供应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得一项目部公章是假章,在仲裁时,我单位已经和原章做过对比,该合同的章比原章小,且缺少“工程”两个字,没有签过该合同。对杨某的证言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1、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得一剑桥城”B区工程项目承建方,刘伟是该项目负责人,杨某为该项目的投资人。2、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晋劳人裁字(2013)第35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省建总公司向申请人何金刚一次性支付8个月的劳动报酬(8*6000元=48000元)共计48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省建总公司的证明、晋劳人裁字(2013)第35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还参照我国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省建总公司否认被告何金刚是其单位职工,被告何金刚也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被告本人填写的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显示原告省建总公司雇佣了被告杨某刚,而对于杨磊是否“得一”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何金刚是否是经“得一”项目部负责人刘伟认可而雇佣的司机和采购员,均未得到原告省建总公司口头或书面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省建总公司系何金刚的用人单位,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栾某关于证人栾志宏的证言以及“工作牌”,本院认为第一该工作牌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省建总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第二原告省建总公司认杨某人是投资人杨磊所雇佣而不是原告单位的职栾某三在证人栾志宏与原告省建总公司的关系尚未得栾某前提下,栾志宏的证言以及工作牌不能直接证明何金刚与原告有劳动杨某。关于证人杨磊的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律规定特殊情况除外杨某无法定理由杨磊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何金刚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何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审 判 员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晋康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三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