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冷雪松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苏正文房屋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雪松,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苏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冷雪松,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市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邬吉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苏正文,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冷雪松诉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垫江国土房管局)与第三人苏正文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原告冷雪松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丰法行赔初字第0004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松认为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在向苏正文登记颁发房地证305字第201004936号《房地产权证》时违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在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登记颁证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局赔偿购房款210000.00元及装修损失35000.00元、误工损失39000.00元,合计284000.00元,并承担购房款210000.00元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垫江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冷雪松被他人诈骗的事实无直接关系,冷雪松所受损害不应归责于垫江县国土房管局的登记颁证行为。冷雪松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无诉讼主体资格。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冷雪松的起诉。冷雪松上诉称,垫���国土房管局向苏正文登记颁发房地证305字第20100493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明显违法。该违法登记颁证行为致使冷雪松认为前述《房地产权证》系苏正文申请办理并出售房屋,从而受骗,给冷雪松造成经济损失,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冷雪松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垫江国土房管局答辩称,冷雪松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冷雪松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苏正文陈述意见称,同意垫江国土房管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冷雪松与垫江国土房管局就本案房产向苏正文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冷雪松认为被上诉人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向苏正文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害,而与请求撤销该登记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起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前提,且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为前提。而本院已作出(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冷雪松与垫江国土房管局就本案房产向苏正文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了冷雪松要求撤销垫江县国土房管局登记颁证行为的起诉,故冷雪松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应一并裁定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冷雪松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冷雪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必伟代理审判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