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姚天元、代金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姚天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金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新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孙志强,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姚天园,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刘欣。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代金臣,男,满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刘昱辰。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新焱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苏丽艳。地址:长春市经开区。原告孙志强诉被告姚天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代金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长春市新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焱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贾腾、被告代金臣、姚天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焱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3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姚天园驾驶吉AZ99**号捷达小型轿车,沿东新路向西行驶,行至东北亚参茸物产中心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并连带撞上了被告代金臣违规停放的吉AC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分院急救,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二道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天园承担同等责任(50%),被告代金臣(25%)与原告孙志强(25%)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被告未予充分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6836.78元、护理费603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360元、交通费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急救费151.5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63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天园辩称,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正常支出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没有能力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天园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赔偿合理部分50%,对于医疗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常赔付,后续治疗费偏高,误工费只赔付合理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代金臣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对孙志强的人身损害赔偿任何损失,人身损害与投保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新焱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8时35分许,被告姚天园驾驶吉AZ99**号捷达小型轿车,沿东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北亚参茸物产中心时,撞到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孙志强后,又撞上了代金臣停放路边的吉AC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原告孙志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就诊,被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6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天,花费急救费151.50元,医药费26836.78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天园承担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被告代金臣与原告孙志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姚天园所有的吉AZ99**号捷达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代金臣驾驶的吉AC72**及吉A3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焱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孙志强在荣光路派出所任治安巡护员职务,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医疗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得到相应补偿。一、关于赔偿责任人及赔偿比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人及赔偿比例的主要依据。被告姚天园驾驶车辆直接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天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姚天园应当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姚天园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50%的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虽被告代金臣停靠路边的车辆未直接接触原告,没有直接造成原告受伤,但代金臣将车辆违章停靠在路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可能,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金臣存在过错,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代金臣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代金臣以25%的比例赔偿为宜。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后果。按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承担25%的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新焱物流公司与被告代金臣间系挂靠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新焱物流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且被告新焱物流公司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吉AC72**和吉A33**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吉AZ99**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吉AZ99**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姚天园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50%的责任比例,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36.78元、急救费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保护。关于律师费,因原告并未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律师费支出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无医院证明又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又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应当保护原告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票据均未在此范围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护理费,应当保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护理等级及护理人数,应当为3380.72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存在误工,故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对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依法予以保护1800元*(16/30)天为9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予保护5000为宜。综上,原告共损失医疗费26836.78元、急救费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3380.72元、误工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79045.08元。其中医疗费26836.78元、急救费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27788.28元属于保险的医疗费用项目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7788.28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94.14元,由被告代金臣按25%的比例承担1947.07元,原告自行承担25%即1947.07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3380.72元、误工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49756.80元属于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的,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并无任何联系,故根据交强险的强制性特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各承担24878.4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故该鉴定费用1500元应按事故比例各自承担,由原告孙志强承担375元、被告姚天园承担750元、被告代金臣承担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强38772.5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强34878.40元。三、被告姚天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志强750.00元。四、被告代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志强2322.07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志强负担1138元,被告姚天元负担908元,被告代金臣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姚 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