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廖╳╳诉与被告黄╳╳、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黄XX,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廖XX。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维。被告黄XX。被告甘XX,系黄XX的丈夫。原告廖XX诉与被告黄XX、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永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古泉、韦维和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X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销售。被告黄XX、甘XX从事养猪,从2012年起,被告黄XX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共欠原告饲料款共3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饲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XX向原告立欠条,确认所欠饲料款数额,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逾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395000元。被告黄XX辩称,被告黄XX经营养猪业,2012年经同行覃仕能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到猪场查看被告用的饲料是富金丰牌,且用量大,原告遂向被告推荐其饲料较好,并可以赊帐。之后,在被告未想清楚时,原告便将饲料运来。被告用原告的饲料后,母猪配不了种,猪仔也死,造成被告损失很大,故没有钱付饲料款给原告,现被告同意从2014年起,每年付给原告10万元至还清欠款止。另外,该欠款与被告甘XX无关。被告甘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经营饲料销售。被告黄XX从事猪养殖业,与甘XX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黄XX供应饲料,期间曾付了部分货款,累计尚欠原告饲料款共3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XX立欠条,原告将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欠条给被告黄XX签名,确认尚欠饲料款共39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3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黄XX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廖XX是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的批发、零售,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证。被告黄XX是养殖户,其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XX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原告诉请被告黄XX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而原告诉请甘XX偿还货款,属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偿还给原告廖XX货款人民币395000元。本案受理费7225.00元,减半收取3612.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黄XX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5.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