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某、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阳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阳某经密谋后,去到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五华市场内,乘被害人XX某推着电动车买菜时,扒窃挂在该电动车车头处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多元、手机一部、价值900多元的移动和联通充值卡、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8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阳某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刘某、阳某扒窃、扒窃的财物价值、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阳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3)4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对起获的手机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某、阳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对起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照片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二被告人扒窃公民财物价值2333余元,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二、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二被告人扒窃的部分财物未缴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