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晓艳与王汝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艳,王汝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645号原告赵晓艳,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汝云,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晓艳与被告王汝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艳,被告王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赵晓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万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7日租金3080元,房东押两个月租金8400元,共计3148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前全部将31480元交于被告。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和房东见面后才知道,被告代房东收取的2个月押金8400元未交给房东,致使房东重新让原告交纳8400元押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原告2个月押金8400元,被告一直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汝云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让费收条和转让合同均能证明被告所收取的系转让店铺的转让费,同时被告还将有房东签字的8400元原告押金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接受转让后,即拥有原始押金条的所有权,原告是押金条的债权人;被告将店铺��让给原告,得到了房东的认可,且原告也与房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一直在经营,转让行为已结束。原告赵晓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包括转让费2万元,代收房东押金两个月8400元的事实;2、原告与房东马某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马某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马某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房东收到12750元租金的事实;3、被告与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转给原告一张马某出具的押金条是无效的;4、马某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代原告交付押金8400元。被告王汝云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取的总转让费为31480元,其中8400元的押金条已转让给原告了,原告是押金条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2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房东解除合同是经过房东同意的;对证据4持在异议,因原告与房东存在利益关系,故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王汝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马某出具的服装店POS卡使用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转让给原告的店铺合法有效;2、被告与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与房东马某签订合同的情况清晰明了;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事实清晰,明确约定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负责;4、短信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是原告找的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愿表示。原告赵晓艳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证明意义。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转让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店铺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马某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马某交付租金12750元及押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与房东马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马某出具的《证明》及《声明》,可以证明马某未收到被告代收的原告交付的房租押金8400元以及马某同意自2013年8月6日起���店铺POS专用卡转给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甲方将在中原商贸城2楼的店面转让给乙方使用;2、店面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3、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及其他所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使用;4、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万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7日租金3080元,房东押2个月租金8400元,共计31480元,以收据为准;5、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支付店铺总���让费31480元(大写叁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正)(含定金壹仟元)”。同时,被告将马某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并交付原告,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押金捌仟肆佰元正(8400.00)。马某2013.5.20”。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马某(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在中原商贸城2楼的摊位,供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费每月肆仟贰佰伍拾,每一季度缴纳一次,于每季度的前一个月的20日至25日缴纳,现金或银行支付均可;签约时缴纳3个月的租金,2个月的押金,如提前解约,押金不退;乙方在使用期间,(合同期内)不得私自转让,转让押金不退;租赁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POS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日,原告将被告交付给其的载有“今收到押金捌仟肆佰元正(8400.00)。马某2013.5.20”的《收条》交给马某,但��某对被告收取房租押金8400元并将《收条》转给原告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又于2013年9月9日另行向马某交纳押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乙方、承租方)与马某(甲方、出租方)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在中原商贸城2楼的摊位,供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费每月肆仟贰佰元,每一季度缴纳一次;签约时缴纳3个月的租金,2个月的押金,如提前解约,押金不退;租赁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3年5月20日,马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押金捌仟肆佰元正(8400.00)”、“今收到2013年5月28日至8月27日叁个月租金壹万贰仟陆佰元正。马某2013.5.20”。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依据《转让合同》“房东押2个月租金8400元”之约定收取原告房租押金8400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经查,本案位于郑州中原商贸城2楼的摊位系被告从摊位出租人马某处所租赁,后被告又将该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合同》约定的“房东押2个月租金8400元”系摊位出租人为保证租赁摊位的权益而收取的押金,而被告作为涉案摊位的承租人,在未得到摊位出租人许可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即原告收取上述押金8400元,且马某对被告收取房租押金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转让合同》关于被告收取“房东押2个月租金8400元”的约定应为无效,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押金84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汝云退还原告赵晓艳押金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滨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