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蒋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蒋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区聚缘路9号。代表人程秀峰,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刘欣,物流公司人事专员。被告蒋志国,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蒋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因被告蒋志国不遵守劳动纪律,原告对其做出了予以辞退的决定。后蒋志国向劳动部门申诉,2013年7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6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蒋志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原告认为其依法与蒋志国解除劳动关系,对仲裁结果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志国未应诉。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蒋志国进入南京佰隆华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后蒋志国于2010年11月12日与原告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物流公司向蒋志国发放天地华宇《员工手册》,蒋志国在物流公司任分二级分公司经理职务。2013年2月25日,蒋志国参与王猛、张国东等人的打架,同年3月15日,物流公司基于上述违反《员工手册》的违纪行为,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与蒋志国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8日,蒋志国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蒋志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物流公司对蒋志国在南京佰隆华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予以认可。蒋志国主张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赔偿金。2013年7月8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物流公司向蒋志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物流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谈话记录、处理决定、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蒋志国参与打架确已违反物流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物流公司针对蒋志国的违纪行为解除与蒋志国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向蒋志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对于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被告蒋志国要求原告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