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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建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51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明,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娅璇,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继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如先、李国秀、李佐萍、梁正娜、小龙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3)楚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如先、李国秀、李佐萍、梁正娜、小龙生服判。原审被告人李建明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建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明与被害人梁自平因经济纠纷素有矛盾。2013年1月29日19时许,李建明应梁自平之约前往武定县城庆源酒店解决经济纠纷,途经武定县南街农贸市场时,李建明购买了两把单刃匕首带在身上。当李建明等人行至武定县城老客运站门口时,梁自平与王建军、魏国强、谢金有等人来到并与李建明言语不和,梁自平等人即对李建明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李建明起身后拿出一把单刃匕首乱甩,梁自平左胸部被刺中,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建军胸部腹部被刺中,导致重伤,魏国强、谢金有左大腿被刺中,导致轻伤。李建明作案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元谋县城庆平宾馆将其抓获。案发后,李建明通过亲属向被害人梁自平亲属赔偿了36000元人民币。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建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如先、李国秀、李佐萍、梁正娜、小龙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已支付的3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建明以其行为属防卫过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程娅璇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宋继荣提出上诉人李建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许,上诉人李建明应被害人梁自平(男,殁年36岁)之约前往武定县城庆源酒店解决经济纠纷,途经武定县南街农贸市场时,李建明购买了两把单刃匕首随身携带。李建明等人行至武定县城老客运站门口时,梁自平等人来到并与李建明发生吵打,梁自平等人用拳、脚将李建明打倒在地,李建明便拿出匕首捅刺梁自平等人,致梁自平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王建军重伤、魏国强和谢金有轻伤,李建明作案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元谋县元马镇庆平宾馆407号将李建明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证明、被告人李建明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李建明所提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李建明应被害人梁自平电话邀约前去解决经济纠纷,途中李建明购买两把单刃匕首随身携带,当李建明与梁自平等人会面时发生吵打,李建明便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乱捅,并持匕首追赶被害方,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为防卫过当。原审量刑时已考虑案发起因、被害人过错、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代理审判员  张 导代理审判员  席占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