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小芳与许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芳,许式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胡小芳,农民。被告:许式亮,成年,农民。原告胡小芳与被告许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芳诉称:被告办理广告业务,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告的丈夫陈泽业在被告处做电焊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今欠胡小芳人民币肆仟元整,于5月28日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出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式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原告丈夫陈泽业自在被告所经营的广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款于2013年5月28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尚未支付该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在被告所经营的广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尚欠工资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式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式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芳工资款人民币4000元。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许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