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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爱玉与吴鸿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玉,吴鸿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陈爱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鸿祖,下岗职工。原告陈爱玉与被告吴鸿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次日,原告陈爱玉为实现其合法权益,申请保全登记在被告吴鸿祖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小型汽车,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保全。同年11月28日,原告陈爱玉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149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鸿祖归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16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吴鸿祖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鸿祖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是与陈爱芳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这笔钱是会钱。借条也是出具给陈爱芳的,应由陈爱芳提起诉讼,借条中写陈爱玉是写错了。另,已归还的16000元也是归还给陈爱芳的,还与陈爱芳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被告已撕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吴鸿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将借款人的名字写错了,实际上该借条系出具给陈爱芳的。被告吴鸿祖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鸿祖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爱玉陆万陆仟元正。本院认为,被告吴鸿祖向原告陈爱玉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吴鸿祖关于借条出具给原告系书写错误以及本案借款系会钱且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陈爱芳之间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6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鸿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玉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吴鸿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