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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4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本海与张玉、张良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本海,张玉,张良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4358号原告:汪本海,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良银,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松塘村(台州市路桥日贝塑料厂综合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347069-5。负责人:王于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本海诉被告张玉、张良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本海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告张玉、张良银、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本海诉称:2012年1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张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遇毛荣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汪本海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又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道交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良银所有,在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元,护理费4972.5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324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9.55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09786.85元,被告张玉、张良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张良银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对原告方的“三期”申请鉴定,对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如原告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打到了医院的账户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张玉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路,遇毛荣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临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汪本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年2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本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本海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5日出院。后因需行右锁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又于2013年4月26日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7日出院。2012年12月7日,原告汪本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本海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汪本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良银系浙J×××××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良银与张玉系父子关系,当天系张玉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汪本海系农村户籍。审理中,原告汪本海提供了户口簿、租房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拆迁安置协议、承诺、拆迁被拆迁人搬迁安置顺序号凭证,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合肥市务工,且原告夫妻事故发生前户籍地已拆迁。庭审中,被告张玉提出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汪本海医疗费52781.3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汪本海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等票据、用药清单、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租房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承诺、拆迁被拆迁人搬迁安置顺序号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本海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审理中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虽当庭提出要对原告汪本海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该公司的上述申请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鉴定予以反驳,原告及被告张玉、张良银对此均有异议,故对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72.5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5283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2元,被告张玉垫付的42781.3元,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虽辩称该公司不承担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在15%到20%,因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扣除原告没有病历证实的医疗费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2781.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52.8元,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汪本海为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现在城市居住生活,应可比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00元,系按3600元/月计算9个月,因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3600元每月,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95.9元每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计191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9.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43296.15元。因事发后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654.85元。医疗费中剩余的42781.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6641.3元,由被告张玉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86654.8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实际赔偿46641.3元,以上共计133296.15元。因事故发生后张玉预付的医疗费4278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平安保险路桥支公司在应给付汪本海赔偿费用中扣除42781.3元,支付给被告张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本海损失人民币86654.85元;二、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本海人民币46641.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良银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46641.3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汪本海3860元,支付被告张玉垫付的42781.3元);四、驳回原告汪本海对被告张良银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汪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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