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邹祥芬,李三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祥芬,李三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邹祥芬,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三四,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祥芬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三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祥芬及其辩护人杨传明、被告人李三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三四租车至梁平县明达镇福来村被告人邹祥芬的养殖场,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邹祥芬处购买冰毒40克,在返回途中被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39.7克;随后公安民警将邹祥芬抓获,并从邹祥芬的养殖场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111.1克及毒资48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祥芬贩卖冰毒150.8克,被告人李三四运输冰毒39.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祥芬辩解,卖给李三四的冰毒是他人与李三四讲好交易价格和数量后,她只负责将冰毒交给李三四,并收取毒资;警察在养鸡场查获的111.1克冰毒是替他人保管,不属于她贩卖范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祥芬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39.7克;邹祥芬如实供述贩卖冰毒39.7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祥芬主动供述替他人保管而藏匿在养鸡场内的冰毒111.1克,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成立自首;邹祥芬主动供述有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三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被告人邹祥芬处购买冰毒39.7克回四川省开江县途中被抓获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邹祥芬与被告人李三四电话联系冰毒交易事宜。当日19时许,李三四租用朱某某的车从四川省开江县甘棠镇到梁平县明达镇福来村邹祥芬的养殖场,李三四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邹祥芬处购买冰毒40克后又乘坐朱某某的车返回开江县甘棠镇,途中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疑似毒品39.7克。随后,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明达镇福来村邹祥芬的养殖场里将邹祥芬抓获,并在养殖场内查获疑似冰毒三包111.1克及邹祥芬收取的李三四购买毒品的毒资4800元。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邹祥芬、李三四的到案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邹祥芬、李三四的年龄及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三四于199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4、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鉴定文书,载明:①2013年8月19日19时53分至58分,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三四抓获后,从其乘坐的川A204**轿车内查获一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3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从李三四身上查获黑色HUAWEI手机一部;②2013年8月19日晚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邹祥芬后,经审讯,邹祥芬供述其家中及鸡场内藏有毒品和交易手机。8月20日3时20分至4时,在邹祥芬的带领下,民警在邹祥芬家的鸡场内查获净重分别为50克、50克、11.1克的冰毒3袋计111.1克,电子秤一台,李三四支付的购买毒品的现金4800元,另在邹祥芬家卧室内查获手机5部。从该3袋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邹祥芬、李三四分别向民警指认了二人在梁平县明达镇福来村邹祥芬的养鸡场内交易毒品的具体位置;邹祥芬向民警指认了其藏匿毒品及收取的4800元毒资的具体位置。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邹祥芬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李三四就是2013年8月19日到她的养鸡场内找她购买冰毒的人;②被告人李三四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邹祥芬就是2013年8月19日在梁平县明达镇福来村养鸡场卖冰毒给他的人③证人朱某某从多个辨认对象中辨认出被告人李三四就是2013年8月19日租用他的川A204**轿车到梁平县明达镇福来村的人。7、李三四手机中储存的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载明2013年8月14日、16日、19日,被告人邹祥芬使用1582378****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李三四使用的手机号码1878285****有多次通话记录。与被告人邹祥芬、李三四关于用上述手机号码联系毒品交易的供述相印证。8、车辆信息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三四从四川省开县甘棠镇到梁平县明达镇福来村邹祥芬养鸡场购买毒品系租用的朱某某所有的川A204**起亚轿车。与李三四的供述及朱某某的证言相印证。9、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李三四的尿液经冰毒检测呈阳性,证实李三四为吸食冰毒人员。10、被告人李三四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8月他从一牌友处获得购买冰毒的电话,于8月14、15日拨打该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当时对方说没有。2013年8月19日上午,那个卖冰毒回电话说有货,120元一克。他们在电话中约好买50克。当日晚7点多,他通过朋友陈某租了一辆车从四川开江县甘棠镇出发前往梁平,经过梁平县龙门镇和另外一两个场镇,然后从一个岔路口往左拐进去不远就到了,在一座桥附近下车,旁边有个养殖场,他告诉驾驶员自己进去接老婆,让驾驶员将车掉头后在他下车的地方等他。然后他进了养殖场,看到一个拿电筒的妇女,他告诉对方出了交通事故钱不够,只要40克。他将4800元交给那个妇女,那个妇女在堆饲料的屋里用电子秤给他秤了40克冰毒。他拿到冰毒后走出养殖场上车后往回走,刚走进去的岔路口便被警察拦住,放在副驾驶位置旁的冰毒也被警察查获。11、被告人邹祥芬的庭前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一个叫“石建”的人交给她150克冰毒,她将毒品装进养鸡装药的瓶子里放在养鸡场的墙角下,称毒品的电子秤也放在一起,她与来买毒品的男子在电话中谈好交易价格和数量,在电话中那个男子说要50克。晚上天要黑的时候,来买毒品的男子打电话说不知道路,她告诉对方她所在的位置叫“明达岔公路”。买毒品的男子到养鸡场后说出了交通事故,钱不够,只买40克。那个男子交给她4800元,她在养鸡场的苞谷屋内用电子秤称了40克冰毒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出去没多久,警察到养鸡场将她抓获。后来她想争取宽大处理,向警察供述了藏在养鸡场墙角边的三包计111.1克冰毒,并交代了当天贩卖毒品收取的4800元现金放在养鸡场中间巷道一台电扇座子下面。上列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邹祥芬当庭辩解,卖给被告人李三四的毒品系他人与李三四讲好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后,将毒品放在她这里,她只负责将毒品交给李三四并收取毒资的意见。经查,邹祥芬对其与李三四直接在电话中谈好毒品价格和数量后在养鸡场内完成毒品交易的事实,庭前已作供认,且有李三四的供述、邹祥芬与李三四的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查获的双方交易的毒品、支付的毒资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祥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三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7克,且有犯罪前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李三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祥芬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控制的其余毒品的藏匿地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祥芬如实供述贩卖冰毒39.7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邹祥芬与李三四通过电话进行毒品交易的意思联络,约定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后直接完成了毒品交易,而邹祥芬当庭辩解系他人与李三四谈好交易毒品的价格和数量后,她只负责将毒品交给李三四并收取毒资,避重就轻。其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祥芬提出在其养鸡场查获的111.1克冰毒是帮他人保管,不属于她贩卖的范围,以及辩护人提出邹祥芬贩卖冰毒的数量应认定为39.7克,查获的111.1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2013年8月19日,邹祥芬在其养鸡场内与被告人李三四实施了毒品交易,证明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邹祥芬的养鸡场内查获的其藏匿的111.1克冰毒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邹祥芬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邹祥芬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余毒品的藏匿地点,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成立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邹祥芬主动供述有同案人,是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邹祥芬供述有他人参与作案未经查证属实,即使其供述属实,亦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而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祥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三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毒资、贩卖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