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守泉与牛圣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泉,牛圣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陈守泉。被告:牛圣国。原告陈守泉与被告牛圣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泉,被告牛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泉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半挂车,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700元。2013年5月份,被告因故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并无故克扣原告5月份工资3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700元。被告牛圣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5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于6月份给了原告,当时没有工资单,也没有打收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牛圣国雇佣原告陈守泉为其开半挂汽车,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2013年5月底,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被告牛圣国至今尚欠原告陈守泉5月份工资3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振生、陈振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开车。被告牛圣国对原告陈守泉2013年5月份的工资应为37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故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陈振生、陈振强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在作证时均陈述他们自己的工资都开过了,并不清楚原告陈守泉5月份的工资是否开过,且被告给他们工资时均没有签字也没有工资表。两名证人的证言已经证明原告给被告付出劳动,原告已尽了自己的证明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务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其已经给原告发工资的收条或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原告开过工资,故对被告称已经给原告发了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圣国支付原告陈守泉劳动报酬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