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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学梅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开发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学梅;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孙学梅,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学梅诉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学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土储开发区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梅诉称:2009年土储开发区分中心征收通州区我住所地的土地,2010年与我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对我的住房予以征收,并约定对该处房屋支付补偿款5208562元,其中我应得3467708元。时至今日,土储开发区分中心一直拒绝向我支付拆迁补偿款,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支付我拆迁补偿款3467708元。被告土储开发区分中心辩称:我方对孙学梅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同约定,孙学梅应当与案外人高佩、陈芃共同将诉争拆迁的别墅交给我方后,我方才能发放拆迁补偿款,因孙学梅和案外人不能同时将别墅交付给我方,因此我方不能发放补偿款。综上我方不同意孙学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章壁与高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二子,长子陈龙、次子陈芃。1998年9月11日,孙学梅与陈龙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5年5月27日,陈龙因病死亡。2010年4月3日,土储开发区分中心(甲方、搬迁人)与孙学梅、陈章壁、高佩(乙方,被搬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8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21.85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7335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109797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3358265元,共计5201562元。补偿协议第三条搬迁期限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补偿协议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并将原房屋交给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全部补偿款补助费以存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若未按期支付,甲方需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此外,《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5月,孙学梅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将陈章壁、高佩起诉至本院((2009)通民初字第7817号),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安定营村287号别墅的拆迁款5201562元,判决其中3541010元归其所有,依法分割陈龙名下的存款10万元,判决其中的三分之二归其所有。此案中本院经查明认定安定营村287号系孙学梅与陈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龙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陈龙上述房产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办理,拆迁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归孙学梅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作为陈龙的遗产由孙学梅、陈章壁、高佩三人继承,每人取得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至此,孙学梅取得诉争别墅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陈章壁、高佩各取得拆迁补偿款的六分之一。故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7817号判决,判决由土储开发区分中心保管的安定营村11-287号别墅拆迁补偿款5201562元中的3467708元归孙学梅所有,866927元归陈章壁所有,866927元归高佩所有。上述一审判决后,陈章壁、高佩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定营村287号别墅不属于陈龙的遗产、原判认定遗产标的额错误、孙学梅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学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孙学梅负担。孙学梅同意原判。陈章壁于2011年2月3日去世,于2011年8月2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注销户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陈章壁与高佩之子陈芃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佩、陈芃与孙学梅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财产性质及归属问题。陈章壁、高佩的上诉状所载内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高佩、陈芃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事实和证据尚难以表明上诉状所载内容即为事实情况,亦难以表明所提上诉主张成立。陈章壁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相应诉讼权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佩、陈芃享有,故对原判相关判决内容予以变更,高佩与陈芃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另行解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土储开发区分中心保管的安定营村11-287号别墅拆迁补偿款5201562元,3467708元归孙学梅所有,866927元归高佩所有,866927元归高佩与陈芃共同所有。高佩、陈芃对上述二审判决存有异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1、关于诉争财产是孙学梅婚前还是婚后所建系案件焦点。孙学梅自身举证严重不足,证据除自相矛盾外,证据力也小于其方的证据,法院没有细致审查孙学梅的出资证明、收入水平和经济能力等,就草率对孙学梅的辩称多次予以采信,是极其不负责任的。2、诉争房屋是高佩、陈芃方出资,以陈龙的名义在婚前所建,这在当地多方共知,且证据充足。3、我方将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建于婚前。4、法院违规剥夺了我方的上诉权利,未经我方合法上诉程序和参加,予以维持原判。基于上述理由,高佩、陈芃要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6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定诉争别墅系孙学梅、陈龙婚后建造,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高佩、陈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高佩、陈芃的再审申请。孙学梅称因上述生效判决对安定营村287号拆迁补偿款进行了继承分割,土储开发区分中心至今未向其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妥,因此要求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按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其应得补偿款的数额向其发放补偿款。土储开发区分中心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三条搬迁期限和第四条结算方式的约定,孙学梅与高佩、陈芃共同将安定营村287号别墅交由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拆除后,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才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安定营村287号别墅并未交付,因此土储开发区分中心并不负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孙学梅称287号别墅一直由其与陈龙居住使用,陈龙去世后一直由其本人居住使用,现在287号别墅已经腾空,处于闲置状态,287号别墅在其控制之下,其同意将287号别墅交由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拆除,土储开发区分中心以房屋未交付为由不予发放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应得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情况,经勘验287号院现处于闲置状态,别墅内的物品已基本腾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9)通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判决、(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32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程序告知书、(2013)高民申字第03695号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87号别墅系孙学梅与陈龙出资所建,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5月陈龙去世,未留有遗嘱。2010年4月3日,孙学梅、陈章壁、高佩就287号别墅的拆迁补偿事宜与土储开发区分中心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287号院拆迁补偿款中的3467708元归其所有。287号别墅现处于闲置状态,物品已基本腾空,孙学梅同意将287号院别墅交付给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拆除,因此土储开发区分中心应当依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及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补偿款数额,向孙学梅发放拆迁补偿款,故对孙学梅要求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支付其应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储开发区分中心所称要求孙学梅、高佩、陈芃一并签署交房手续,才同意发放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孙学梅作为补偿协议的签署人之一,同意履行交房义务,上述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孙学梅应得的补偿款数额,孙学梅起诉主张的补偿款亦不包含高佩、陈芃应得补偿款,故对土储开发区分中心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学梅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安定营村11-287号别墅交付给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拆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给付原告孙学梅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三百四十六万七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新东代理审判员王晓杰人民陪审员崔启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