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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与曾亚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曾亚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原清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宇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亚胡,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曾献光,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与曾亚胡是父子关系。 上诉人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亚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3月12日,苏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7746.5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时,原告已将《员工手册》交与被告学习并为其安排了测试,被告应当清楚知悉《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定,故被告请人打卡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忽视客观证据,在被告清楚知悉原告的《员工手册》的情况下,以被告并不知悉原告的规章制度为由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曾亚胡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不合法的,员工手册不具法律效力,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我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效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所以,法定情形之外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应支付赔偿金;2、原告的员工手册第3小点的规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章制度行为,原告的恶意曲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不利和谐社会建设;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9月14日,原告的《员工手册》是在2011年12月1日才开始在公司范围内实施,因此不视为我在签订合同时认可原告现在《员工手册》的内容,而且原告方违法的、与法律相冲突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也应该得到相应的纠正和处罚;4、我不是没有上班请人打卡,而是与人调班。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第一次调班属轻微的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告诫处理,而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防护员。并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第六点明确了“《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附件,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并承诺将认真遵守其各项条款”。2011年10月原告经过法定程序,修改了《员工手册》,2011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培训签到表和培训效果测试题试题上签名,但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实质性的培训,也未发放经修改的《员工手册》给被告。2012年3月14日晚上,按排班是被告曾亚胡上班,由于同事彭勇15日有事,两人没有办理调班申请,私自调班(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关于讨论对防损员曾亚胡严重违纪处理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2012年3月14日晚上由彭勇上班,由莫首家以被告曾亚胡的名义打卡,上班需办理的手续均由彭勇以被告曾亚胡的名义办理。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曾亚胡发出违纪解除通知书,以其存在请人代打卡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款第(二)条第5点第(3)小点,构成《员工手册》严重违纪条款为由,解除与被告曾亚胡的劳动合同。被告曾亚胡不服,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92元,2013年1月30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了英劳人仲案字(2012)10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属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746.5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7746.56元。 另查明,被告曾亚胡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6.64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从入职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都应按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的纠纷,依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来进行审理。 按照原告的2011年《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惩处”的第(一)惩处分类第三款“处罚类型按情节的轻重具体分为以下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等等;第(二)处罚细则第1条警告情况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上级(部门负责人)与人力资源部门认定,予以口头或书面警告:1)在劳动纪律方面(3)不遵守上级安排的排班时间及膳食时间经教育仍未改进者;(4)未经上一级领导同意私自换班、调班者。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曾亚胡与同事彭勇私自调班,该事实在原告提交证据第11“关于讨论对防损员曾亚胡严重违纪处理的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的记录,因此,根据原告《员工手册》上述条款,被告曾亚胡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解除被告曾亚胡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被告曾亚胡赔偿金。被告曾亚胡在原告处工作了1年6个月1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7746.56元(1936.64元×2个月×2)。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原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7746.56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苏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77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员工手册》对被上诉人进行实质培训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的制定及修订均通过了民主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2、上诉人已经将《员工手册》送达被上诉人,并组织安排被上诉人进行培训学习,被上诉人悉数参加了培训,并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对其进行实质培训,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具有“请人代打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私自调班”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以此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躲避其擅离职守的事实,在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向上诉人申请调班的情况下,私下与彭勇进行了调班,同时还弄虚作假,请促销员莫首家帮忙代为打卡,企图制造其正常上班的记录。可见,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请人代打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上诉人系国际知名企业,非常注重企业管理的规范化,其《员工手册》的制定系经过严格的论证及周密的考虑的。防损员是企业安全防范的第一道防线,该岗位的工作职责要求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防损员若私下调班,同时弄虚作假,请人代为打卡则非常容易导致公司的管理发生混乱,对商场的安全防范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上诉人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忽视客观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请求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曾亚胡答辩称: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没有具体的实施日期,对企业全体职工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私自调班一次,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被上诉人因与他人调班,那么打卡的责任就属于调到当天上班的人,被上诉人并未请人打卡。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清远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经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上诉人曾亚胡本应在2012年3月14日上班,对于其当天未上班的行为到底属于私自调班还是请人代打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谈话笔录》及《关于讨论对防损员曾亚胡严重违纪处理的会议纪要》,上诉人在对本次事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已经查明尽管曾亚胡3月14日并未上班,但当天并非无人上班,而是由案外人彭勇代替曾亚胡上班,此事与曾亚胡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曾亚胡与彭勇私自调班的事实。至于当天是由谁打卡的问题,因曾亚胡已经与人调班,其只应当承担私自调班的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他人代打卡的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私自调班只应当受到警告的处分,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亚胡有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曾亚胡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平 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 代理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如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