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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与仇锡培,李新苗,李亚平,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仇锡培,李新苗,李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负责人徐时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锡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原审被告李新苗,女,汉族。原审被告李亚平,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原审被告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湖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锡培、原审被告李新苗、李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长运西北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22时10分左右(天气:晴),柏良枝驾驶浙A7B9**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950M处路段时,先后与同向李新苗驾驶的晋A1D3**号轿车、刘必慎驾驶的苏B0K3**号轿车相撞,致苏B0K3**号轿车驾驶人刘必慎、乘坐人仇锡培及晋A1D3**号轿车乘坐人徐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仇锡培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胸椎骨折、两肺挫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后仇锡培于2012年11月3日转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胸4-7椎体陈旧性骨折、颅内出血血肿吸收期、糖尿病、高血压病。2013年2月27日,仇锡培出院,被告长运西北客运公司垫付款10万元。同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良枝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苗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必慎、仇锡培、徐娟无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经仇锡培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460元,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服务中心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仇锡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仇锡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4-7椎体多发性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胸椎骨折后愈合不良的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建议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6个月(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4个月。”同年3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关于仇锡培后续治疗费用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仇锡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4-7椎体多发性压缩性骨折。由于胸椎骨折后愈合不良,需进一步作临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根据医疗证明材料,其后续治疗费用预估需2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仇锡培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仇锡培在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编导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仇锡培劳动报酬说明:“该同志为公司聘用人员,个人收入以业绩作为考评依据。公司对其实行年薪制(年薪为50万元),并每月发放其生活费15000元。2012年仇锡培由于在车祸中严重伤残,长期住院8个多月进行治疗,没有为公司产生业绩,因此公司没有给仇锡培发放生活费和年薪。”一审又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娟受伤及李亚平车辆损失赔偿的两案已由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湖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娟医疗费6085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9055元。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人保财险湖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亚平104930元;2、长运西北客运公司与李亚平的财物损失的分担另案处理。晋A1D3**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亚平,被告李新苗向被告李亚平借用该轿车。李亚平为该车向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浙A7B9**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长运西北汽车公司,柏良枝系该公司驾驶员。长运西北汽车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湖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仇锡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受害人仇锡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仇锡培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4179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仇锡培的住院时间为24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0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胸椎骨折后愈合不良,需进一步作临床治疗,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医疗费用合计167192.63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并结合其受伤前6个月的收入完税证明,按平均1250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0万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首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1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9760元。(7)交通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住宿费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就业情况,原告至伤残评定之日年满63周岁,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6397.79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收据审核,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伤残损失合计297595.79元。以上(1)至(10)项合计464788.42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器具费2947元。经审核,主要是用于购买食品、生活日用品而发生的费用,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94.69元。经审核,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情况,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也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程度,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柏良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必慎、仇锡培、徐娟无事故责任。(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亚平为其所有的晋A1D3**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考虑还有其他受害人尚未赔偿需要预留,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5000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8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湖墅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长运西北客运公司为所有的浙A7B9**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湖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考虑其已承担的徐娟赔偿责任及还有其他受害人尚未赔偿需要预留,故人保财险湖墅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2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费用8万元)。3、被告李新苗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新苗借用并驾驶被告李亚平所有的晋A1D3**号轿车与柏良枝驾驶的浙A7B9**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李亚平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部分297788.4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336.53元。鉴于李亚平为晋A1D3**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新苗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长运西北汽车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长运西北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柏良枝驾驶被告长运西北汽车公司所有的浙A7B9**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被告李新苗驾驶的晋A1D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长运西北汽车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金额以外部分297788.4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451.89元。鉴于长运西北汽车公司为浙A7B9**号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湖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西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在考虑已承担的对李亚平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仍足以支付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长运西北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5、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晋A1D3**号轿车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李新苗承担赔偿责任89336.53元。6、被告人保财险湖墅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浙A7B9**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人保财险湖墅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湖墅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西北长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8451.89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平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亚平系晋A1D3**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将检验合格的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新苗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李新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亚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除李亚平外)承担赔偿责任(除住院生活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除李亚平外)承担赔偿住院生活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锡培8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锡培89336.53元,合计17433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锡培8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锡培208451.89元,合计290451.89元。三、被告李新苗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仇锡培应返还被告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五、驳回原告仇锡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原告仇锡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李亚平负担1398元,被告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原告仇锡培同意被告李新苗、被告杭州长运西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人保财险湖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仇锡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且还在领取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仇锡培误工费的证据明显不足,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二、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才能主张,且仇锡培的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仇锡培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仇锡培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道路交通发生后没有纳税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在一审时已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对于后续费用已经鉴定的可以进行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新苗、李亚平、长运西北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仇锡培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及其受伤前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可以认定仇锡培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且收入较高,故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仇锡培因交通事故导致胸椎骨折后愈合不良,需进一步作临床治疗,一审法院依据法医学鉴定书对其后续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