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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王某、周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江瑞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上诉人王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某乙系被继承人周大隆的长子,原告周某甲系被继承人周大隆的女儿,被告周某丙系被继承人周大隆的次子,被告王某与周大隆于1976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是二原告与被告周某丙的继母。2009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周大隆因高血压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瑞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周某乙、周某甲为被继承人周大隆花费医疗费(扣除医保后)236736.61元,支付陈乃岚护理费33000元,办理后事花费840元,购买制氧机花费2350元,以上合计272926.61元。原告周某乙于2010年11月从瑞安市社保局高楼所领取了被继承人周大隆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2300.40元(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0000元+医疗救助6元-养老金1705.60元)。被继承人周大隆遗产有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西坑路43号1号楼105室房屋一间。经原告周某乙、周某甲申请并经该院委托,温州市华正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估价报告,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62000元。原告周某乙、周某甲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作为周大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周大隆所留财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某乙、周某甲为周大隆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从周大隆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不仅包括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等义务,更是包含了生养死葬,当老人患病期间,应为其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在老人去世时,亦应当为其办理死后的丧葬事宜。原告周某乙、周某甲作为周大隆的成年子女,在周大隆生病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购买制氧机的费用以及死后办理后事的费用,都是其对周大隆应尽的赡养义务,也是子女对父母所应尽的孝心,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被继承人周大隆的债务,在继承时不应予以扣除。原告周某乙从瑞安市社保局高楼所领取的12300.40元,其中抚恤金10000元,应由原告周某乙给付被告王某;余下2300.40元丧葬费,考虑到周某乙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该2300.40元无需由周某乙退还。坐落于瑞安市平阳坑南山村木结构的老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权属情况,该房屋权利尚不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为周大隆支出医疗费58000元及陈述周大隆的其他遗产情况,却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经查证,周大隆遗产有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西坑路43号1号楼105室房屋一间,评估价462000元,属其与被告王某的共同财产,应由被告王某分得一半份额后由各继承人周某乙、周某甲、王某、周某丙均分。考虑被告王某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又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所有,并由王某支付给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继承份额折价款为宜,被告周某丙的份额由原告周某乙保管。被告周某丙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西坑路43号1号楼105室房屋一间(房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100002**)归被告王某所有;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乙遗产份额折价款57750元;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遗产份额折价款57750元;四、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丙遗产份额折价款57750元,该款由原告周某乙保管;五、原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王某抚恤金10000元;六、以上二、五项合计,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乙47750元;七、驳回原告周某乙、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评估费2000元,由周某乙、周某甲、王某、周某丙各负担52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坐落于平阳县西坑路43号1号楼105室上诉人夫妻共有房产中的周大隆份额由上诉人继承所有。三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都由上诉人抚养成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夫妻购得,三被上诉人未出资。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好。本案应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继承法》。第二,平阳县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估价合法有效。温州市华正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是原审法院依据已被浙高法(2010)299号文件废止的试行文件制订(2012)平法委鉴95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产生的结果,具有非法性,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赡养费13万元。三被上诉人自幼由上诉人抚养成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上诉人。第二,案件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传统尊老、爱老、养老的美德审理本案,使上诉人安度晚年。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周大隆生前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周大隆死亡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1/2份额应为其遗产,在周大隆生前未予处分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当事人均为周大隆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周大隆该遗产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因此,王某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5/8份额,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各享有1/8份额。鉴于诉争房屋份额分割及实际居住状况,原判确定诉争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三被上诉人相应份额折价款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诉争房屋份额折价款涉及房屋价值的确定问题,属于专门性问题,应由专业机构确定。而房屋价值具有波动性,一般应以诉讼阶段评估的价值为准。本案审理中,依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市华正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予以评估,经评估诉争房屋价值462000元。该评估报告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原判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诉争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另外,浙高法(2010)29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司法鉴定范围,除了列举具体司法鉴定事项外,还规定了“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结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司法鉴定的定义,诉争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属于“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于法有据。当事人对原判的其他处理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王某虽系三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继母,但从王某与三被上诉人的父亲周大隆结婚时间来看,当时三被上诉人均未成年,王某对三被上诉人已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三被上诉人在王某年老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应对其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具体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及妥善安排被赡养人的住房等义务。鉴于王某在本案一审中未就被上诉人赡养问题明确主张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某可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